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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冠华 ]——(2021-10-30) / 已阅3873次

    采招释疑13:逾期答复质疑的法律后果

    王冠华

    对于供应商质疑,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3条、第54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13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且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上述规定在规定质疑答复期间时,使用了“应当”二字,这意味着这些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法定的质疑答复期间内向供应商作出答复,没有任何例外;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
    进一步地,为规范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处理行为,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应“依照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78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78条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68条第1款“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对供应商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于采购代理机构,还面临”1至3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逾期未作处理”与“逾期答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故意不作为,而后者则一般属于主动改正错误的行为,具体说来,当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时,对于供应商质疑,前者仍一直未作处理,而后者则已经做出处理和答复,只不过超过了法定的质疑答复期间而已。如前所述,对于“逾期未作处理”的,《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已明确规定了其法律后果,但从条款内容来看,现行政府采购法规体系并未区分“逾期未作处理”和“逾期答复”的不同情形来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逾期答复”的法律责任未作具文明定,显属立法漏洞。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
    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就答复供应商质疑而言,“逾期未作处理”的,第一位的法律责任是“限期改正”,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的,其结果如同“主动改正”行为,只不过后者未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而已。鉴此,“逾期答复质疑”的行为亦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因为,无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动机或者目的如何,“逾期”本身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概念,也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的时间基准点。
    其次,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仅规定了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法律责任,未规定“逾期答复”质疑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逾期答复”质疑来追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最后,虽然政府采购法规体系并未规定“逾期答复”质疑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法理。因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能有侥幸心理,而应当严格依据质疑答复程序,对质疑内容充分调查之后依法妥善处理并在法定的答复质疑期间内作出答复。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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