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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招释疑9: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

    [ 王冠华 ]——(2021-10-20) / 已阅1941次

    采招释疑9: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

    王冠华

    保证政府采购依照“三公一诚”原则规范运行,关键在于建立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科学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这个监督机制中,不仅应包括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内部监督,而且应包括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仅要接受供应商的监督,而且要接受全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社会监督。
    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发挥全社会对政府采购的监督作用,《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第7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该条赋予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的权利。
    对于该条的理解,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控告和检举的主体,包括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控告和检举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控告或者检举时,当事人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对具名控告或者检举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接受控告或者检举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为该当事人保密。
    二是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政府采购法》第70条在规定社会监督主体的同时,又规定了接受控告或者检举的有关部门、机关的义务,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换言之,有关部门、机关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如果属于本部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则应依法及时处理,该立案的要立案,该报告有关领导的要报告有关领导,该采取措施的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不属于本部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则要依法移交给承担相应职责的有关部门、机关,接受移交的部门、机关对于控告或者检举,也应及时地作出处理。如果有关部门、机关不及时处理控告或者检举,则应承担包括按渎职处理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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