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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我国基层法院一审婚姻案件管辖制度的适用与补充

    [ 何定煌 ]——(2021-6-7) / 已阅3042次

    浅谈我国基层法院一审婚姻案件管辖制度的适用与补充
    1978年的改革开放,为我国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动力,同时也带来了人口流动的频繁性与广泛性,从而影响着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尤其在婚姻家庭观上较为明显。1987年-2020年,我国离婚登记对数从58万对攀升至415万对,1987年-2020年粗离婚率从0.5‰攀升至3.8‰。离婚率的攀升,必然导致离婚案件数量的增多。离婚案件当事人出现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种类与数量也随之增长,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客观存在的举证困难等原因,导致此类婚姻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法律的公信力。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公民一审离婚案件管辖制度的适用分析如下;
    我国涉及一审婚姻案件管辖制度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如下几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1、……;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六条法律法规是关于一审离婚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到的管辖依据有:1、住所地,2、经常居住地,3、被监禁地,4、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
    我国公民因社会发展,生活工作所需,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产生有以下几类情形:1、外出务工人员,在外购房生活,但户口仍未迁入经常居住地的;2、嫁做他人妇,户口仍在娘家的;3在外工作,虽未在外购房,但常年在外生活工作,甚少回住所地的;4、被告常年在外,原告不知在何处;此四类情形,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规定,均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因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做规定,工作证明、租房证明是否足以能成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材料尚不明确,另外即使法官对此证据认定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材料,但是原告想要获取相关证明也是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故而,原告想在被告经常居住地起诉,可能性实为较小,前往被告住所地起诉实为无奈之举。
    另外,被告被监禁地、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在何处、何时被采取?原告不知情是符合常理且实践中常有发生的事。因为如果在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原告已经和被告分开生活,仅告知了被告父母,但被告父母却未告诉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对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信息无从所得。此种情形,原告也只好起诉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被告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但原告很难有证据证明其已离开一年,故而在原告住所地起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极有可能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也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居住地,对于原告而言,这些材料往往是很难获得的。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我国在读大学生,研究生若发生离婚纠纷,实际情形他们经常居住地确实属于学习、科研所在地,但寒暑假或者节假日,他们回老家度过,是否符合本条规定实践中仍有歧义。
    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物质、科技水平的提升,同时也改变着我国公民婚姻观念。随着追求个人自由、个人价值观的传播,我国离婚率逐年攀升。社会的改变,改变着公民的思想,也改变了公民的生活方式,我国人口流动的频繁性和区域性明显加强,夫妻之间多年分开生活的案例不在少数。鉴于夫妻之间本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双方了解也逐渐弱化,一方想要获得另一方的相关生活信息实属困难。原告即使知晓被告不在住所地生活,根据我国现有的民诉法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生活证明材料,其也无法在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的发展,使之出现了与法律规定不完全匹配的情形。民诉法有关国内一审婚姻案件的管辖规定,难以完好的保护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法律的不完善,基层法院办案压力的增长,一定程度上导致婚姻案件当事人有被推脱管辖之情形发生,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更不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因此,作者认为,出于已经产生的案例事实,和社会变革的实际情形,对于我国一审国内公民婚姻案件的管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对经常居住地相关证明材料的范围类型作出规定,同时也可以研究分析关于一审国内婚姻案件的管辖,原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均有权且应当管辖。这样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以上所列类型原告起诉时对管辖法院的不清晰,同时减少起诉成本。另一方面重要的是,增强公民对法律的认可度,真正使公民尊敬法律,提升法律尊严。达到公民尊法守法的社会效果,使法律成为复兴中华民族,实现中国梦的重要保障和支撑。

    作者: 何定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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