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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罚的目的

    [ 楼杰科(译) ]——(2004-8-4) / 已阅25734次

    3、没有一种刑事责任理论支持这种方式的监禁。没有威慑效果,因为,假定,被告的行为是非意识因素造成的(他的基因)。同样地,除非治疗是有效的,否则监禁就没有矫正的支持。而且报复主义者坚决否定孩子为他的遗传天性承担责任的观点。只有剥夺犯罪能力论者支持这种建议。但是,这种监禁,如果完全允许的话,当然在性质上不一定是“刑事的”。孩子可能是危险的,但因为她还没有做什么来表明这一点,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无碍于社会。当然,因为“刑事”监禁要求更多的程序保障,因此有更多的机会不拘押孩子,这变的让人难以承担,因此是反功利主义的。还有另一个决定性观点反对这种计划,因为预见到将来的行为,即使高度精确,也不会完全确定。在一个崇尚自由的国度里,我们不得不冒险,而不是在孩子伤害他人之前就监禁她。但是,这些观点一般是这种建议的道德诉求(并且可能合宪),而一般与刑法无关。
    4、入室盗窃者怎么有性动机?入室盗窃的定义是“以实施重罪为目的破门进入(一个地方)”。在一个依该规定判决的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口袋里有避孕套足可以认定其破门本质上有性动机。这就是State v. Christie,506N.W.2d253(Minn.1993)。这里的问题是为什么性动机可以证明是平常四倍的量刑是正当的呢。再则,剥夺犯罪能力论者会认为有性动机的罪犯比其他罪犯更少可威慑,因此更需要长期监禁。矫正论者可能同样。报复主义者会认为量刑对实际造成的危害是不相称的,因为立法机关的决定是5年,而不是20年,这对无性动机的入室盗窃犯是恰当的,并且被告的动机无关紧要。
    5、该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法院认为有关“危险暴力者”的法律是“民事的”还是“刑罚的”。依据Hendricks案法院可能支持该法,如果满足该案设置的要件。该州必须证明Kim患有使其丧失控制自己的能力从而可能实施其他攻击的精神状况。同样必须提供治疗,定期复查,当其不再有这种情况或者不再危险时释放他。
    为什么你们认为州会颁布只能在完全服刑后才可对罪犯适用的民事拘押法呢?为什么必须提供必要的治疗措施呢?为什么可以在当局依据刑法的监禁结束后还可以延长?有其他合理理由吗?
    应该考虑个人的刑事责任以及为其行为应受的刑罚,以及精神健康机构的民事照料和治疗很大程度上由同一犯罪行为定义的精神状况吗?(你可能在看过第17章精神病辩护理由后想要重新思考该案例。)
    6、该法的颁布显然是希望防止犯罪,一个功利主义的观点。但是这样的要求是“刑罚”吗?依据长久以来的学说,只有想要这样时才可以给予刑事惩罚。虽然法院起先不同意,但后来的一致意见是立法机关的目的不是惩罚罪犯,而是防止犯罪,或者发现新罪的实施者。因此,这些法定要求不是刑罚。自从受到禁止事后惩罚的事后法条款的挑战以来,这些法院得出结论法律是合宪的,即使适用于已经服完刑的性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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