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澳 ]——(2004-7-4) / 已阅18804次
笔者认为,为了实现侦查终结制度应有之目的和意义,应对我国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和改革。第一,应根据案件的简繁,对补侦的期限进行具体规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补侦期限为十五日;案件复杂的则为一个月。第二,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应为三种情况下补侦的总次数;第三,应严格限制补侦时的侦查手段。原则上只能采取任意侦查手段,不得进行强制性侦查;例外情况下进行强制性侦查时,也只能采取强制性相对较轻的手段。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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