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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制“土法律”的“实验田”不能种

    [ 王礼仁 ]——(2020-12-23) / 已阅2929次

    自制“土法律”的“实验田”不能种
    王礼仁

    【中文摘要】浙江省民政厅2019制定的《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民政机关对当事人非真实身份的结婚登记可以撤销。该《意见》不仅挑战上位法权威,更会带来严重后果。这种违法改革的“实验田”应当停耕。


    【中文关键字】浙江省民政厅意见;“土法律”;违反上位法

    浙江省民政厅为了实验探索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错难的困境,于2019年1月7日印发了浙民事〔2019〕5号文件,即《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1]该《意见》规定民政机关对当事人非真实身份的结婚登记可以撤销。《意见》的初衷是好的,但其改革超越现行法律法规,属于违反上位法的自制“土法律”性质。据此,这种违法改革的“实验田”应当停耕。否则,不仅损害上位法权威,更会带来严重后果。

    一、《意见》违反上位法的程序要件,擅自扩大受案范围

    全国人大颁布的婚姻法和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都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随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而且民政部2005年6月28日关于张志仁申请撤销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函〔2005〕149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具备一定条件的胁迫婚姻。可见,浙江省民政厅只能根据上位法制定具体落实措施,不能超越上位法行事。但《意见》另搞一套,违反上位法撤销婚姻的程序要件,自行设权,扩大撤销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

    二、《意见》违反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实质要件,扩大了无效婚姻范围

    2001年婚姻法将无效婚姻法定化,并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列举式立法模式的目的在于限制扩大无效婚姻范围,除列举情形外,不得认定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设立后,国务院与婚姻法保持高度一致,及时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修改了原登记条例与婚姻法相抵触的内容,明确规定除胁迫结婚外,民政机关不得撤销其他婚姻。但《意见》规定非真实身份结婚,一律撤销婚姻登记,显然违法了法定无效婚姻实质要件,扩大了无效婚姻范围。

    全国人大在审议民法典草案三审稿时,也删除了第828条 “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其理由是具体情况复杂,不宜一律认定为婚姻无效。[2] 这进一步说明《意见》不符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有关《民法典》删除第828条 “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为无效婚姻的规定,所涉及的法理及其复杂,笔者将另文阐述。

    但有必要仅就“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是否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简要说明几点:

    1.无论是何种情形引起的登记婚姻效力认定,都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民法典》草案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进一步说明“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效力认定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2.“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其具体情况复杂,“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

    3.民法典删除该内容并不改变其民事性质。民法典删除第828条“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只是因为“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对此类情形,哪些认定无效,哪些认定有效,需要进一步研究,一时难能在立法上达成一致意见,故删除,留待司法中据情处理。

    由此可见,“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无论是其基本性质,还是其疑难程度,都不是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

    其一,从其其基本性质上看,“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属于民事范畴,不适于民政机关主管范畴。

    其二,从其疑难程度上看,民政机关没有判断能力。民法典删除了第828条“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后,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既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也不能一律认定有效。具体应当根据违反程序与实质要件的不同情形或违法程度,分别认定婚姻不成立、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试想:在理论上存在重大分歧,尚难形成统一意见的立法难题,婚姻登记机关怎么解决,又有何能力判断哪些有效?哪些无效?

    总之,“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民政机关既不该管,也没有能力管。

    三、随意撤销婚姻会产生严重法律后果

    笔者在2020年2月查阅了2019年浙江省各地撤销的9件下落不明当事人婚姻登记公告送达的案件,其中撤销32年前的婚姻登记1件、20年前的3件、10年至19年的5件。这些婚姻是否都符合撤销条件?当事人申请撤销是否如实申报了撤销原因?有无暗藏隐情,借身份错误否定婚姻效力的情形?民政机关是如何审查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的?如果采取简单地网络信息核对,婚姻登记中的姓名有一个字错误,就属“查无此人”,可以认定为身份虚假而撤销。这些婚姻有诸多事实和法律值得考究,这里撇开不论,仅从时间上考察,都超过了行政复议受理期限。尤其是32年前的婚姻登记,为什么现在才申请撤销?更是令人费解。

    对上述撤销婚姻登记存在的问题不便讨论。但有一个问题需要指出:对大量“下落不明”的一方撤销婚姻登记,一旦当事人出现后找民政机关要婚姻,民政机关怎么办?

    因为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案件,则有不少“复活”案例,如《男子离家出走被宣告死亡17年后回家要求“复活”》《兰州一男子被宣告死亡9年后现真身 走进法院申请“复活”》,等等。

    问题在于,法院是依法办案,不会承担责任。而民政机关则是违法撤销婚姻,且不说具体婚姻该不该撤销,仅从民政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考察,即属明显的越权行为。当事人仅凭这一条起诉民政机关,民政机关就会“吃不了兜着走”。如果有再婚或者转移变卖财产,导致他人家破财亡的情况,民政机关则面临承担赔偿等重大责任。请问民政机关:是否做好承担法律责任的准备?

    四、遏制自制“土法律”无需讲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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