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玛莎拉蒂撞宝马案定性是不是搞错了?

    [ 肖佑良 ]——(2020-11-9) / 已阅3775次

    玛莎拉蒂撞宝马案定性是不是搞错了?
    一、案情概况:2019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谭明明、刘松涛、张小渠到永城市一烤串店聚餐饮酒。聚餐结束后,22时22分许张小渠曾电话联系代驾,在代驾到来之前谭明明驾驶“豫NE5S55”号牌玛莎拉蒂莱万特越野车,载着刘松涛、张小渠离开,沿永城市区多条路段行驶,在连续剐蹭停在路边的六辆汽车后,又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传祺轿车和停在路边的一辆大众速腾轿车相剐碰,谭明明因车辆无法通过被迫停下。
    被撞车车主及周围群众上前劝阻,刘松涛和张小渠让谭明明赶紧离开。谭明明不顾群众劝阻,强行驾车逃逸,至东外环路和永兴路交叉口时,高速追尾正等待通行信号的“豫N0182L”宝马轿车,致宝马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车内人员葛保景、贾文华当场死亡,驾驶员王交通受重伤。谭明明、刘松涛、张小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明明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劝阻,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并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松涛、张小渠明知谭明明醉驾并发生事故仍教唆其逃逸,以致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明明系主犯,刘松涛、张小渠系从犯。


    事发时,谭明明(23岁、无业)、刘松涛(24岁、澳大利亚留学生)和张小渠(21岁、市属企业职工)共喝三种酒:1瓶红酒(刘松涛从家里带的),3瓶清酒(张小渠饭前买的)、11瓶啤酒(在烤串店点的)。经检测,谭、刘、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67.66mg/100ml、231.10mg/100ml、170.36mg/ml。撞上宝马车时,玛莎拉蒂的车速为120~135km/h。

    二、定性结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是一起由醉酒驾车引发的重大恶性案件,被告人谭明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劝阻,继续驾车冲撞逃离,在市区内高速行驶中撞击正在等待通行信号的宝马轿车,致乘车人葛某某、贾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某某重伤;被告人刘松涛、张小渠对谭明明酒后驾车不予劝阻,在发生事故后又怂恿谭明明驾车逃逸,以致发生严重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本案定性存在的问题: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不是实事求是证明出来的,而是论证出来的、臆测出来的。通过论证的方式证明犯罪,也就是不直接证明构成要件,通过所谓的释法说理,论证犯罪成立。这种论证方法极易出现错误。玛莎拉蒂撞宝马案就是论证出错的典型案例。
    本案定性是根据《意见》第一条:“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为了准确适用《意见》,《意见》同时提供了两个参考案例,一个是孙伟铭案,一个是黎景全案。孙伟铭案是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处罚,驾车逃逸过程中越过双黄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多台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人死伤的特大事故;黎景全案是发生事故后,不听群众劝阻,不顾伤者安危,为了逃跑不顾一切,离开事故现场碾压伤者,冲撞阻拦群众,再次造成伤者和阻拦群众重大伤亡的事故。这两个案例的共同特征,案件事实本身,能够充分证明孙伟铭、黎景全的逃逸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然而玛莎拉蒂撞宝马案与两个案例不具有可比性,理由如下:
    谭明明、刘松涛、张小渠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三个行为:一是醉酒驾车与停在路边的六辆汽车连续发生剐蹭后,又与其他两台汽车发生剐碰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内含危险驾驶犯罪),二是不听被撞车主和现场群众劝阻,强行从现场逃逸的行为,三是在逃逸过程中与宝马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宝马车上二死一重伤特大交通事故。
    显然,谭明明等三人的第一个行为,是与停在路边6台汽车及对面驶来的1台传褀汽车及停在路边的另一台大众汽车发生剐碰,这种连续发生剐蹭、剐碰的行为,都是些小小事故,是谭明明在驾驶过程中,由于醉酒控制能力减弱,因过失而发生的。这里的连续剐蹭、剐碰行为与孙伟铭案中的连续冲撞情形,具有很大的差别,前者不能体现出谭明明具有放任重大事故发生的间接故意,事实上这个时间段里也没有发生重大事故,后者能够体现出孙伟铭在逃逸过程中,具有放任重大事故发生的间接故意。谭明明的豪车与其他车辆发生剐蹭、剐碰,谭明明不仅要赔偿对方的财物损失,而且还要修复自家车辆剐蹭剐碰造成伤痕,损失甚至更大。显然,第一个连续剐蹭、剐碰行为谭明明只成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行政违法行为,第二个行为谭明明不听被撞车主和现场群众劝阻强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该行为没有造成后果,单独看也只能成立危险驾驶犯罪,第三个行为谭明明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车速过快,与宝马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对方车辆二死一重伤严重后果。该行为与孙伟铭案的逃逸行为明显不同,孙伟铭案是越过双黄线后,连续多次与对向正常行驶来车发生碰撞,孙伟铭明显是故意为之,而谭明明案只发生了一次碰撞(不是连续)就停下来了,能够确定是醉酒驾驶、超速,谭明明控制力减弱,因过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理由是,唯一的这次碰撞,对于谭明明本人极其危险,能够排除谭明明是故意的可能性。因此,谭明明该行为,只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吸收)。综合三个行为来看,与上述《意见》适用第一条时应当参与的两个案例进行比较,谭明明案与两个参考案例中的孙伟铭案在形式上有些相似之处,一个是连续剐蹭、剐碰的行为,一个是连续冲撞的行为。客观上,连续剐蹭、剐碰与连续冲撞,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剐蹭、剐碰都是小事故,危险性程度小,冲撞都是大事故,危险性程度大,两起案件客观方面根本不能相提并论,性质完全不同。
    主观方面两者亦是不能相提并论。谭明明高速驾车逃逸行为与宝马车相撞,谭明明绝不可能是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车与宝马车相撞的。因为这种高速追尾相撞,对于司机谭明明本人极其危险的,谭明明驾车加速只是为了逃逸,并不是为了自杀找人垫背,所以说对于两车相撞,谭明明不可能是持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而是极力避免,极力排斥的。谭明明的心态,与参考案例中的孙伟铭的心态完全不同。孙伟铭在逃逸过程中,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连续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具有放任重大事故发生的间接故意非常明显,并且实际发生了特大交通事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谭明明对两车相撞造成对方两死一重的严重后果持间接故意的认定违背了常理、常识、常情,是论证出来的,也是臆想出来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案件处理定性错误,量刑畸重。刘松涛、张小渠在谭明明驾车离开剐蹭、剐碰现场时,不管说了什么,即使唆使了谭明明逃离剐蹭现场,也不可能构成犯罪的,也不成立所谓的共同犯罪、所谓的主从犯。(有观点主张危险驾驶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笔者嗤之以鼻,理由是危险驾驶本来就是个轻罪,饮酒在我国非常普遍的生活习惯,危险驾驶入罪,就己经导致犯罪人数猛增,案件数已经排名第一了,再以共同犯罪扩大入罪圈,将会使打击范围无法控制)
    为了便于达成共识,采取简化案情的方式来进一步说明。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有实质危害后果,而且危害后果实际只是量刑提升档次的要件。因此先把谭明明案两车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拿掉,也就是说谭明明从剐蹭现场驾车逃逸回家了,逃逸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事故。如果是这样,谭明明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相信大家不会有异议吧。现在加入了这个事故,为什么就能成立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岂不是混淆了危险犯与结果犯了。交警查酒驾时,经常有醉酒的人驾车冲撞交警逃逸的情形,当行为人被追回来之后,依然还是按危险驾驶罪处理,并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是现实中习以为常的。谭明明的逃逸行为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同。
    综上所述,谭明明案无论从主客观方面看,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差别。一审判决定性时,既没有准确理解好《意见》第一条的内容及参考案例,也没有深入研究、仔细比较谭明明案与两起参例案例存在的差别,仅因谭明明案与孙伟铭案形式稍有类似,就直接适用《意见》第一条,以论证的方式定罪,出现错误是无法避免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