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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六: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

    [ 王冠华 ]——(2020-11-6) / 已阅12892次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六: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
    王冠华

    第1027条【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王律解读:
    司法实践中,因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日益增多。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专门的文学、艺术作品侵权责任立法,此次颁行的民法典之第4编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对于人格权的系统性立法,其中第1027条是对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民法典第1027条在吸收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文学作品延伸到文学、艺术作品,区分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和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两种类型,规定了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由此,是否侵犯名誉权,客观上应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法律事实,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即有无造成他人社会综合评价降低,而该评价是否降低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和观念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根据通常的社会观念与客观情形等加以判断,主观上则应考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对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侵害名誉权来说,依民法典第1027条第1款规定,一般而言,只要在作品的内容中包含侮辱、诽谤等内容,对受害人名誉权有损害的,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受害人可以请求发表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仍要结合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行为人过错等予以具体认定。
    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受害人名誉故意的,不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1996〕民他字第16号)指出:“作家高其昌、王大学创作《关东魂》一书的主观动机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在塑造都本德这一反面人物时确有一定的生活素材为依据,作者主观上没有损害都本德名誉的故意,小说中使用都本德真实姓名虽有不妥,但都本德在历史上确实担任伪职,据此情况,以不认定小说《关东魂》损害了都本德的名誉权为宜。”
    其次,在文学、艺术作品中,虽未指名道姓,但行为人的描述包括相貌、语言、行为特等征描写以及生活经历、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人认定为受害人的,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1995年1月9日)指出:“彭拜撰写的小说《斜阳梦》,虽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在人物特征有了明显指向的情况下,侮辱了原告或披露了有损其名誉的家庭隐私。彭拜应当也能够预见《斜阳梦》的发表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却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彭拜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又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且该法律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就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侵害名誉权而言,依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经历的一致性原则,就不属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构成对所谓受害人的名誉权侵害,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函》(1995年6月1日)指出:“从本案情况看,被告黄朝星撰写的报告文学作品《红杏枝头--瑞昌市人民医院变迁记》中所虚构的“元老”,未指名道姓,不是指特定的人,其特征描写与原告邵文卿并不相符,原告不应对号入座。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即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
    需要指出的是,出版社、报纸、网络等媒体在文学、艺术作品已被认定为侵权作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属于侵权作品后,应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致歉,受害人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在作品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下,媒体仍故意或者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则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1号)指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1990〕民他字第48号)亦指出:“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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