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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一:遗嘱的撤回及效力顺位

    [ 王冠华 ]——(2020-11-5) / 已阅6535次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一:遗嘱的撤回及效力顺位
    王冠华

    第1142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王律解读:
    民法典第1142条是关于遗嘱撤回、变更和遗嘱效力冲突的规定,该条以继承法第42条规定为基础,进行了重大修改完善,明确规定了“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即“数份遗嘱内容抵触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新规则,替代了原“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则。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较之该条规定的内容,民法典第1142条的主要变化有三:
    1.以遗嘱的撤回取代了遗嘱的撤销;
    2.增加了实施相反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撤回遗嘱的规定,即“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3.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确立了“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之相关规定,法律上的撤销和撤回是存在严格区别的,撤回系针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而撤销则针对已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作为死因行为,在遗嘱人尚未去世前并未生效,遗嘱人欲否定自己已立之遗嘱,在法律上应使用撤回一词,而非撤销一词。民法典第1142条将遗嘱的撤回取代遗嘱的撤销,是法律体系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立法进步的细节彰显。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等相关规定,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要件有三:1.遗嘱人须有撤回或变更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2.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撤回或变更自书遗嘱时,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
    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意思表示方式有明示、默示之分,前者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后者指遗嘱人虽未将意思明确表达,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特定行为推定遗嘱人撤回、变更了遗嘱。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推定撤回、变更之前的遗嘱,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32号)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无论是明示方式,还是默示方式,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都应当给予尊重,此为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的规定,遗嘱撤回或者变更的效力及效力顺位的具体规则如下:
    1.遗嘱撤回的,自撤回生效时起,被撤回的遗嘱不发生效力。遗嘱撤回后,遗嘱人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未立遗嘱;遗嘱人设立新遗嘱的,以设立的新遗嘱作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
    2.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作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应当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则改变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以遗嘱形式作为标准即“在所有的遗嘱方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的效力规则。应该说,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如若公证机构不能就遗嘱人新设立的遗嘱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则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就无法实现,结果实现的却是不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公证遗嘱,有违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确立的“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纠正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的错误,无疑是一项正确的立法选择。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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