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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春 ]——(2020-10-16) / 已阅4670次

    对人民检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区域检察员代表本院出庭公诉的质疑
    作者:刘春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监事
    (2020年9月27日)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人民检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区域的检察员代表本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有对此提出异议的,但是却对其究竟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不是很清楚。向一些检察官朋友求教,检察官们普遍认为,我国检察一体化,检察官跨区公诉,不是什么事儿,不能作为案件的硬伤。

    有的当事人以原审出庭公诉的检察员并非出庭公诉的检察院的检察员,是另一检察院的检察员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被上级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当事人想,是不是我有了检察员是哪个检察院的证据,法院就可以再审立案了呢?这个问题的确费思量。

    本人近期代理一个刑事申诉案件,恰巧遇到这个问题,顺带手把自己的研究结果跟大伙儿分享一下。



    检察官跨区公诉在司法实务界一直饱受争议。

    这种做法最早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7]1号附件 2《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三条“关于出庭”第1款第(3)项“改变管辖后的案件的出庭公诉”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本院的检察官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出席第一审法庭。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出席第一审法庭。”但是,这一司法文件在2015年6月12日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2015年6月1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第4项被废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查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高检发研字〔1997〕1号。废止的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已有明确规定。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427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362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再规定“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出席第一审法庭”这一规定。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四项才规定,“上级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并且规定了“上级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即使在现在,检察人员跨区出庭支持公诉,需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决定。如果没有这样的程序,就是程序违法。

    我们审查一个案件检察员跨区支持公诉的合法性,应当依据该案件审判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具体质疑的理由,可以考虑如下几点:

    一、审查检察员跨区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指派其他区的检察员代表本院出庭支持公诉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严格遵守本法规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

    二、2019年1月1日之前判决的刑事案件,检察员跨区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区域的检察员代表本院出庭支持需要符合《检察院组织法》(1986修正)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修正) 第二十三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判决的刑事案件,检察官跨区出庭公诉的,需要符合本行政区域内检察官的任免程序,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没有经过这样的任免程序,直接由检察长授权,是违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修正)的。

    2019年1月1日之前判决的刑事案件,遇到此类问题,还应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司法文件没有授权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原公诉人担任现公诉人出席法庭。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362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第二款规定:“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第427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362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没有规定“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出席第一审法庭”。

    三、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2019年1月1日以后判决的刑事案件,遇到检察员跨区支持公诉的,需要审查检察员跨区公诉有无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决定。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我在检索时还发现检察系统的检察官们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争论的。他们也认为,检察员异地出庭公诉需要完善法律规定。所以,再遇到此类问题,律师们尽管大胆提出异议,“他们”也不是铁板一块。

    经过一番研究,本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接受其他行政区域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其无权径行委托其他行政区域原侦查阶段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人民检察院委托原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应符合案件审理时有效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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