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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次被结婚”行政诉讼案:硬伤法律为哪般!

    [ 王礼仁 ]——(2020-8-24) / 已阅5512次


      在行政诉讼中,大凡婚姻登记中出现了当事人虚假登记或违法登记,都认为是民政机关的过错,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或属于“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采取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的形式处理。

      这种做法值得反思。婚姻登记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尽到法定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即无过错。相反,婚姻登记机关如果苛刻要求当事人,则可能构成附加义务的违法。

      因而,判断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或违法,主要看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就登记过程中的过错(或违法)性质而言,婚姻登记中的过错或违法主要是当事人的过错或违法,至少95%以上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都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法。

      就本案而言,法院仅以尚某毫不知情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作为“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据,没有介绍婚姻登记到底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以及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具体过错在哪儿?似有“结果推定论”之嫌。

      须知,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违法的法律后果。因而,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存在重大、明显的严重违法行为,才能构成无效行政行为。但实践中在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时,大多是采取“登记结果推定论”,凡是认为需要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时,就认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行为无效,根本没有考虑婚姻登记机关到底是否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前所述,婚姻登记中95%以上的姻登记机关都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即使有极少数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过错的案件,也主要是疏于审查,没有发现当事人的弄虚作假行为,但其始作俑者还是当事人,当事人才是第一违法者或主要违法者。

      “结果推定论”的最大缺陷在于:将当事人的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由此导致了将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

      常见的当事人存在有效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重婚);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件或户口后,凭公安机关办理的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以及其它婚姻登记机关在法定形式审查中根本无法发现,没有任何过错的婚姻登记行为,都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无效行为。混淆了当事人的过错与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进而混淆了民事违法行为、民事无效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无效行为的界限。

      同时,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影响民事登记效力(即婚姻效力)的还是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疏于审查或违法过错。如男方父亲通过关系代理为儿子和儿媳办理了婚姻登记。从婚姻登记程序上考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亲自到场,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可谓严重违法。但只要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相反,当事人为了购买房屋或迁移户口等需要,双方通谋的虚假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其婚姻则不成立或无效。这是民事登记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

      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所谓民事登记,就是当事人就民事法律关系在国家法定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注册登记。民事登记包括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婚姻登记等。域外有专门的民事登记法,我国澳门也有《民事登记法典》。无论是从域外民事登记法考察,还是从法理上考察,民事登记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适用民事程序解决。而且如果硬要把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也是由民事关系效力决定。就婚姻登记而言,婚姻关系有效则登记行为有效,婚姻关系无效则登记行为无效。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并不违反当事人结婚意愿,其婚姻关系成立有效,能以登记程序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吗?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者已经达到婚龄,能以违反结婚年龄认定行政行为无效吗?还有其他婚姻登记违法,但根据民事婚姻法(民法典和其它民事法律关于婚姻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婚姻,能以违反婚姻登记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认定为行政行为无效吗?

      总之,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大多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主要是疏于审查。在当事人的弄虚作假婚姻登记中,当事人弄虚作假行为和民事法律(婚姻法)决定婚姻效力,婚姻登记机关的疏于审查过错只能决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责任(赔偿等),不能用婚姻登记机关的疏于审查的过错作为判断登记行为效力(登记行为效力实际上是婚姻效力)的根据或行政行为有效与无效的根据。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近亲结婚等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能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但之所以都属于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道理就在于此。否则,按“结果推定论”和过错划分,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近亲结婚等法定无效婚姻,都属于行政案件,婚姻登记就不存在民事案件了。所以,对于婚姻登记纠纷,一定划分婚姻登记中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界限,并适用不同程序处理。有关婚姻登记中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划分标准和范围,我在《婚姻登记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一文中有介绍,此不赘述。

      二、本案存在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硬伤”之嫌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执行行政诉讼期限时,存在两大派。一派是“守法派”,即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另一派是“灵活派”,即针对不同案件,灵活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灵活派”灵活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主要有两种方法或思路。一是对可撤销行为乃至有效行为,上升为无效行为,以无效行政行为诉讼期限长或不受诉讼期限限制为由,受理超过诉讼期限的婚姻登记案件。二是曲解行政诉讼法的最长诉讼期限,认为无效婚姻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最长诉讼期限限制。据此受理超过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婚姻登记案件,包括受理婚姻登记20年、30年甚至40年的行政诉讼案件。

      错误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的弊端,我在很多文章中有质疑,并专门发表了《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2]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属于欺诈性质,而且主要是侵害当事人私利。因而,对于欺诈行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也应当按可撤销婚姻或可撤销行政行为处理。在被结婚者起诉的行政案件中,被结婚者大都主张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法院一般也是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本案按无效处理,有升级违法性质之嫌。

      由于本案主要涉及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理解和适用,这里只讨论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理解问题。最长行政诉讼期限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计算,是从行为发生时起算,还是从当事人知道时起算?二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否不受最长起诉期限限制?

      (一)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长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从“作出之日起”计算,已经远远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

      (二)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否不受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

      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包括不受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1.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来就包括撤销与确认无效,最长起诉期限自然适用无效行政行为。没有理由将无效行政行为排除在最长起诉期限之外,不可能仅适用可撤销行政行为。

      2.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都只有在审理后才能确定,如果仅不适用无效行政行为,那在审理之前又怎么知道是可撤销行政行为还是无效行政行为?岂不是说还是要先受理,等到实体审理后再决定,这显然不符合中最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最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显然是从形式上看,即凡是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

      这里要特别注意: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即“不予受理”。这是刚性规定,没有弹性。

      3.从公平的角度理解诉讼期限不符合立法目的。

      有人认为,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平原则”径直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能机械、教条的受制于起诉期限的规则(《“被结婚”女子起诉民政局胜诉案背后的起诉期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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