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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

    [ 陈召利 ]——(2020-8-17) / 已阅9358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改变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绝对性规定,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合理做法,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主合同变更并非必然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只有加重部分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8. 完善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的关系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完善了《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与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则保持一致,更加合理;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合理做法,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保证人免责。

    9. 完善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关系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吸收整合了《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内容,规定债务全部或者部转让,应当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一般规则,但是增加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该约定例外规则对保证人十分不利,建议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务必予以重点关注,尽可能避免该例外约定。
    同时,因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债务加入规则,所以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债务加入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10. 新增一般保证人的免责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没有规定一般保证人的免责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有益做法,增加规定了一般保证人的免责情形,对一般保证人较为有利。

    11. 改变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担保人之间无法定追偿权。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56.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共同担保的规定相比,《民法典》有关共同担保的规定发生重大变化:(1)删除了“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2)删除了有关共同保证和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相互无法定追偿权;(3)新增规定保证人的代位权,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有利于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人依据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认为可以扩张至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从权利,笔者认为该理解难以成立,一方面通过与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代位权规则对比可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前一句“向债务人追偿”的限制,并未提及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另一方面如果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扩张至“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从权利”,难免将导致保证人之间循环追偿,明显不合理。

    12. 完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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