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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

    [ 陈召利 ]——(2020-8-17) / 已阅9350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吸收了《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其中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例外规则予以完善。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新增第三项规定对一般保证人较为不利,是否合理不无疑问。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破解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完全没有必要将之单独作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将大大降低先诉抗辩权对一般保证人的法律保护。

    5. 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整合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将约定不明时推定的保证期间由二年调整为六个月,属于重大变化,对债权人有重大影响。建议在保证合同中务必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尤其应当避免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存在疑问的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没有关系,有没有最长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直接关系,无最长期限限制,但是债权人应当关注诉讼时效对主债务的影响,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6. 新增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予以完善,并将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调整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但是,该规定可能导致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一直无法起算,对一般保证人较为不利,该规定是否合理,不无疑问。

    7. 完善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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