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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召利 ]——(2020-7-31) / 已阅20237次

    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平台是否违反《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利眼观察 微信公众号

    我国《民法典》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APP平台虽然用于查询企业信息,数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法院公告等政府和司法公开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公开信息进行加工处理,集合展示了企业登记信息、股权穿透图等图谱、最终受益人、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知识产权等多维度信息,通过免费或者收费的方式提供给用户使用,高效便捷。但是,企业公开信息中难免涉及到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个人信息;(2)企业公开信息中涉及到其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企业公开信息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是否违反《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
    一、涉及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信息。
    我国法律未对自然人股东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例外规定,应当受到《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规范。因此,笔者认为,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APP平台是否可以公开自然人股东的个人信息,甚至关联其投资的其他企业信息,例如“以人查企”,不无疑问。这主要涉及到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的理解。应当说,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平台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开方式公开某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信息属于“适当处理”,但是其关联该自然人股东投资的其他企业信息,涉及到对公开信息的再加工,并用于商业经营,应当超出了“合理处理”的法律界限。
    此外,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行为均属于“合理处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的但书条款,一旦自然人股东明确拒绝,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APP平台应当不得继续处理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否则即侵害了其个人信息。
    二、涉及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
    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网站、APP的运营公司属于企业征信机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因此,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网站、APP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应当不违反《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当然,如果涉及到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例如其对外投资信息),同样应当受到《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规范。
    三、涉及其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企业公开信息中涉及其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例如与企业有关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到其他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其他诉讼当事人是自然人),相关自然人同样应当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的但书条款要求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APP平台删除其个人信息,否则即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江苏高院近期发布的一篇微信文章《我的信息 我能做主吗?》介绍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Y诉B公司人格权(个人信息)纠纷案”,其中认为,“在Y联系B公司要求删除相关文书之前,B公司公开文书的行为尚不构成对Y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涉案文书已在互联网上合法公开,B公司基于公开的渠道收集后在其合法经营范围内向客户提供、公开相关法律文书,属于对已合法公开信息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在Y联系B公司要求删除文书之后,B公司拒不删除涉案文书,则构成对Y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 值得探讨的是,对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其他人是否有权按照同样方式予以公开(不包括对个人信息进行增减、将同一人的裁判文书汇集在一起展示等),涉及的自然人是否有权要求明确拒绝,笔者认为不无疑问。之所以公开裁判文书,就是为了信用公开,促进社会主体诚实守信,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此时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个人利益予以保障,扩大裁判文书的公开渠道,而非将其公开信息由一家垄断更为合适,期待以后立法予以适当规范。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施行,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APP平台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务必严格区分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按照《民法典》、《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区别对待,以免产生不必要的合规风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二、《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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