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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也谈“有钱时再还”的约定是否有效

    [ 黄磊 ]——(2020-7-29) / 已阅4743次

    也谈“有钱时再还”的约定是否有效
    《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14日第三版刊载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两级法院均支持了“有钱时再还”约定的效力。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4日,朱先生因为生意需要向柯先生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16年4月19日,朱先生又向柯先生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柯先生利息1500元。后来,在催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大打出手,都进了拘留所。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柯先生不再向朱先生讨要债务,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约定。其后,柯先生将朱先生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索款和还款发生肢体冲突,经协调,双方达成“柯先生不再向朱先生讨要债务,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原、被告对如何还款作出新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柯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拘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一方面表明朱先生认可该笔借款,另一方面,偿还该笔借款是在其具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该约定内容明确,无歧义或约定不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偿还能力或经济状况良好。相反,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佐证其与他人存在较多的诉讼案件,有的已进入执行程序,可见目前被上诉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综上,驳回上诉人柯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该文章后附的“法官说法”对上述一、二审判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该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有钱”是“偿还”的前提条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目前具有偿还能力或者在协议达成后至起诉前被告添置了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和有其他高消费的情形,故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即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上述“有钱时再还”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有不同看法,略陈管见。
    一、探究当事人约定的真实含义不能仅靠文义,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有法效意思。
    根据原文介绍,在催款过程中,原告柯先生与被告朱先生发生肢体冲突,在拘留所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柯先生不再向朱先生讨要债务,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协议。从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来看,当时作此约定,或许是基于公安机关的调解,双方表示相互谅解的一种态度而已。即,今天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打架的责任,柯先生以后要账呢,也别催得那么急;人家朱先生呢,也不赖帐,以后有钱了一定会还给你。双方今天的纠纷呢,就到此为止,互晾互让、和解结案,等等诸如此类的意思。双方当事人未必有意欲使“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发生民法效果的内心意思。故而,这样的所谓的“约定”因缺乏效果意思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评价的意义,对双方当事人亦不具有约束力。
    二、退一步讲,即便该约定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其性质为何仍有推究的余地。
    1.民法上所谓的条件,一般基于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事实,若该事实将来一定会发生,即便没有确切期日,也属期限而非条件。如,张三对李四说:“你若考上大学,我将赠你宝马一辆。”此为条件;再如,张三对李四说:“下第一百场雨时,我将向你求婚。”纵第一百场雨遥遥无期,何时到来亦无法确知,但其终将来临,故仍属期限。
    2.若依上列标准判断,该案中的“有钱时”似应为还款的条件而非期限,但研习法律切不可形而上学,窃以为这是一个披了条件外衣的期限。盖因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永远无法成就,而合同义务则必须履行,若合同义务可能履行可能不履行,则与合同义务的本旨不符。例如民间借贷,出借人把钱借给了借款人,偿还借款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是一定要偿还的,它怎么会是可能偿还也可能不偿还呢?那民间借贷合同岂不成了射幸合同?正因如此,该案中被告的合同义务就是偿还欠款,若将“有钱时”视为条件,则被告可能偿还也可能不偿还,如此一来,则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岂不具有了一种不确定性,如此,还钱还是被告方的合同义务吗?!是故,“有钱时”看似为还款条件,实则为还款期限也。
    3. 如此一来引出另一个问题,这个还款期限怎么确定?笔者认为,在出具该还款协议一段合理期间后,则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以一般社会理性人的视角出发,根据欠款的数额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考虑被告是否为履行债务做过努力等因素,由法官依法自由裁量。
    三、关于该案裁判结果的妥适性。
    一个人要账无门以至于冲突报警,换来的结果却是连官司都打不赢了。“被告现在有好几个被执行的案件,说明其经济状况不佳”,难道只有等到被告的其他欠款案件都执行完毕,原告才能起诉,才能获得胜诉判决?该案原告的债权为啥要排在其他债权人之后?所谓的“有钱了”这一生效要件,是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还是还款协议的生效要件,抑或是付款的条件,判决语焉不详。让原告承担被告新添置了贵重物品或是否高消费等“有钱了”的证明责任,是否有悖常理?
    最高法院曾多次提出,法院判决要合情、合理、合法,增强判决的社会可接受性,该案华丽丽的说理挡不住社会的质疑。“欠债可以不还、越要账越吃亏,派出所里达成的协议套住了债权人”,这样的价值判断普通民众不接受,也不应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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