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分析

    [ 李真 ]——(2020-6-1) / 已阅8714次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分析

    李真

    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18日颁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即205号文),对商业保理公司做出了系统的合规要求。其中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实践中,我们遇到商业保理企业转让保理不良债权的情形,这种情形会被认定为融资吗?商业保理企业是否可向非持牌机构转让保理债权?下文将进行分析。

    一、不良资产转让行为与变相融资行为的界分

    (一)对变相融资的监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十二条: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二、规范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四)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从规定的逻辑来看,监管部门将正常的不良资产收购行为与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行为做出了区分,目的是为防止收购双方借合法合规的债权转让行为掩盖其违规的资金融通之实。

    (二)关于变相融资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以资产收购提供变相融资行为的案例如下: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与邱少武、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24号)中,万星公司是建新集团的子公司,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内部借款合同》,约定由建新集团内部向万星公司借款1.5亿元。2015年3月4日,建新集团与华融公司、万星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建新集团将《内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转让价款为1.5亿元。
    中迈公司上诉请求中认为,按照央行的规定在2017年10月份变更经营范国之前华融公司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本案华融公司受让涉案1.5亿元的债权属于非法经营。根据……要求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因此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准许中迈公司提起的司法审计及调查取证申请,其申请的目的拟证明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之间的《内部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继而证明华融公司、建新集团、万星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迈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华融公司与建新集团、万星公司将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即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融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不能认定为无效,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因无必要亦不予准许。
    另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李坤、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28号)中,原告(收购方)、被告大隆公司(债务人)、被告荣某公司(共同债务人)与案外人庄恭钦(债权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委托贷款受托人)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债权人通过原受托人向债务人发放委托贷款共计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
    原债权人庄恭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告及债务人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原告应在《债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收购款项。
    被告辩称:资产公司收购不良债权都是大幅度打折收购的,而本案原告是2.5亿元原价收购的,债权转让是一个幌子,实际上是变相地向房地产企业提供投资,所以涉案的债权收购协议以及重组协议违反了金融制度,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法院认为,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庄恭钦及其委托贷款受托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出借款项给被告大隆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前提下,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后与被告大隆公司、荣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合同》和《债务重组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无证据证明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应依约切实履行。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借资产收购之名行融资之实的情形主要包括:
    第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
    第二,通谋虚伪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通谋虚伪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
    如果债权转让协议涉及以上情形,系双方为规避金融监管而达成的虚假合意,其实质是为企业非法融资提供合法外观,则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
    但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支持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表明,即使不良资产收购价格与商业通行做法有出入,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甘民终62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融公司与建新集团、万星公司即便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即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融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不能认定为无效。一般而言,以中国银保监会为主发布的金融监管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需要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这类效力层级更高的规定,违反一般的金融监管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综合上述规定与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区分债权转让行为与变相融资行为,需要判断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即是否支付对价、受让人是否实际拥有债权。

    二、商业保理企业可向非持牌机构转让保理不良债权

    (一)保理不良债权监管可类比金融机构
    保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目前并无定论。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保理公司并不属于以上对金融企业、非金融机构列举式定义中的任何一个,但在监管层面上,由于205号文明确商业保理公司接受各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监管,本文认为,应当将商业保理公司归类为“类金融机构”,对于不良债权处置的监管也可参照。

    (二)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对象的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可参照银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处理。
    关于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情形有二:一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该资产管理公司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二是商业银行将不良信贷资产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的规定,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典型案例如江西省广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黄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2018年8月22日,两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5万元,2019年6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原告签订《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对两被告借款合同下所拥有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法院认为,该借款债权转让合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2月5日)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可以向原告依法转让本案贷款债权,2019年6月18日,原告黄某某与招商银行上饶广丰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不良债权收购方资质不影响不良债权转让有效性
    对不良资产的收购方资质目前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遇到商业保理企业向非持牌机构转让保理不良债权的情形,该收购方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不良资产的处置,但本文认为,该事实并不影响不良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即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工行东城支行向华融公司北京办转让其对债务人机床总公司、保证人轻工集团公司、正一机电公司的贷款债权,机床总公司等被告认为争讼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该转让债权的行为未经过国务院专项审批。最高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办公厅(1999)66号文件及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1996年以后发放的逾期的贷款不属于不良资产剥离的范围,也明确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的,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但我国《合同法》的本意始终是将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作为立法目的,因而《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合同都无效。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并非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律法规,所以,本案华融公司北京办接收工行东城支行对机床总公司的债权虽未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并未因此影响合同效力,且办理专项审批属行政管理规定,不能以此确定本案华融公司北京办接收债权无效,故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院的上述指导案例表明,对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这也与前文所引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态度一致。在该案中,华融公司在债权转让之时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原则上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但甘肃高院同样认为,判断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该事实不影响债转合同的有效性。
    金融监管规定在效力层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收购方并未取得不良债权处置相关资质,但一方面,目前的金融管理规定中并未对不良资产收购方提出明确的资质要求,另一方面,即便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收购该笔不良债权并投资信托计划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是有效的。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