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理事会是出资人吗?

    [ 张文忠 ]——(2020-5-5) / 已阅5965次

    理事会是出资人吗?
    ——张文忠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理事会是合作社的管理机构,不是法人组织,不可能是出资人,这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并无疑问。但在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文件中出现了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出资人的表述,造成实际工作中理解的混乱。本文对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概念进行分析,以便正确理解理事会的概念。
    一、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出资人问题的由来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出资人在《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供销财字〔2004〕18号)中有多处表述: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第十四条 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进行社有资产经营。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企业注册的供销社资本实行保全原则。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销社资本依法转让外,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八条),“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第十四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第十五条),“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销社资本依法转让外,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第十八条)。总之,上述条款的表述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当成了出资人。
    二、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管理机构,不是法人组织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管理机构,不是法人组织,这在有关供销合作社的几个权威性政策文件中始终是清晰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按照社企分开的原则,理顺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与其所属企业的关系。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从这一表述来看,总社、省联社、市联社、县联社、基层社的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法人财产(包含出资权益)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所有权代表与所有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有权代表是理事会,所有者是集体。
    《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规定:“理事会的主要职能是,对成员社进行业务指导,协调与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的关系,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上述表述来看,总社、省联社、市联社、县联社、基层社对外投资,本级理事会是出资人代表。出资人代表与出资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出资人代表是理事会,出资人是总社、省联社、市联社、县联社、基层社。
    《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是本级社集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其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从上述表述来看,总社、省联社、市联社、县联社、基层社的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法人财产(包含出资权益)的所有权代表。所有权代表与所有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有权代表是理事会,所有者是集体。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理事会要落实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责,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从上述表述来看,总社、省联社、市联社、县联社、基层社对外投资,本级理事会是出资人代表。出资人代表与出资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出资人代表是理事会,出资人是总社、省联社、市联社、县联社、基层社。
    三、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出资人问题的具体分析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表述不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是出资人,理事会所出资企业的说法不妥。出资人是供销合作社,不是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供销合作社,不是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出资人的管理机构,出资人管理机构是作为出资人代表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不是履行出资人职责。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表述不妥。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不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理事会是经营主体的管理机构,而非经营主体本身。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的表述不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是出资人,理事会的直接投资这一说法不妥。进行直接投资的是各级供销合作社,不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销社资本依法转让外,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表述不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是出资人,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说法不妥。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是各级供销合作社,不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的表述不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是出资人,理事会所出资企业的说法不妥。出资人是供销合作社,不是供销合作社理事会。
    那么,供销合作社真正的所有者是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从这一表述来看,集体企业类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财产归属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是该基层供销合作社财产的所有者。对入社农民集体有关问题的分析超出了本文范围,在此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