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生贵 ]——(2020-4-22) / 已阅9709次
10.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4条),主体只能是单位,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取双罚制。
11.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37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12.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单位犯罪(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溯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釆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3条-第34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第38条-第345条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第346条集中规定了单位犯前几条罪的情形。
1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主体既包括自然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14.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15.非法提供麻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主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16.制作、复彻、出版、贩卖、传播淫秒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3条-第366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第363-第365条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第366条集中规定了单位犯前几条罪的情形。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3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非,涉及4个罪名)
1.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375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3.成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0条),主体为单位,实行双罚制。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4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涉及5个罪名)
1.单位受贿罪(第378条),主体只能是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双罚制。
2.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3.单位行贿罪(第393条),主体只能是单位;实行双罚制。
4.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主体只能是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都单罚直接负责的主管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九章 渎职罪(没有);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没有)。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条文众多,涉及罪名也非常多,除第九章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其他各章中均规定了单位犯罪。其中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单位犯罪最多,该章中的罪名绝大多数都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其次是第六章妨害汁会秩序管理罪,其中约有三分之一的里名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中,绝大多数是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犯罪,只有极少数是只有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如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没财物罪等。我国用法对白然人,单位均可犯之罪,先规定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再规定单位犯此种罪的处罚原则,有的是在同一个条文中规定,有的是先规定自然人犯罪,后在一个条义中集中规定单位犯前几条规定罪名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单位犯罪及评价
1.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原条文仅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但是,实践中帮助恐怖活动的行为不仅限于此,《刑法修正案(九)》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扩展,一是资助的范围上,不仅限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增加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情形;二是帮助行为不仅限于资助,还包括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因此,该条犯罪的罪名也由资助恐佈活动罪扩大到了帮助恐怖活动罪。这种修改扩大了打击恐怖主义的范围,回应了实践需求。
就单位犯罪而言,修正前的条文已经规定了单位犯此款罪的情形,此次修改仅是由于对自然人犯罪范围的扩展附带着扩展了单位犯罪的范围。
2.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刑法修正案(九)》第9条)本条修改主要是删除了死刑的规定,是木次修改减少死刑罪名中的一个,对于死刑方面的修改,在死刑专题中专门论述。关于单位犯罪,由于对单位犯本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因此,本条修改之前,单位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情节特別严重的,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适用死刑的可能,而此次修改,删除了死刑规定,对单位犯本条之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处无期徒刑。
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刑法修正案(九)第10条)本条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在罚金专题中专门论述。关于单位犯罪,由于对单位犯本罪中直按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因此,本条修改之前,对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能并处罚金,而此次修改,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对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判处徒刑或者拘役的同时,可以并处罚金。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本条修改主要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由特殊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特殊主体犯罪的从重处罚,扩大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范围,在专题五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公民权利保护中专门论述。关于单位犯罪,由于对单位犯本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因此,本条对犯罪主体的扩大和犯罪对象的扩大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修改后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对象是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无论获得的途径是什么。
5.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26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的内容是新增加的犯罪,针对的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情况。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近年来,不断曝出养老院虐待老人,保姆虐待其看护的老人、婴儿,幼几园虐待幼儿等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将其纳入犯罪范围,回应了实践需求。就单位犯罪而言,此条拓展了单位犯罪适用的罪名。虐待罪仅适用于家庭成员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适用于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情形,实践中很多是发生在负有看护、,监护职责的机构中,如养老院,因此,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故,规定了单位犯前款罪的情形。
单位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集体决定或由有决定权的人决定实施虐待行为,明知这一行为会对被监护、看护的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该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6.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3条、《刑法修正案(九)》第24条)
(1)犯罪对象修改,原条文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现修改为“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表述更为科学。(2)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原条文未规定罚金刑,新条文增加了“并处或者单罚金”,并在增加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也规定了并处罚金。(3)修改了法定刑。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4)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就单位犯罪而言,此条拓展了单位犯罪适用的罪名,将原本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纳入单位犯罪范围之内。由于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器材用途特殊,会对社会正常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国家对此一直严格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许多科技公司非法生产这类器材,并以高于成本价几倍的价格销售。由于存在暴利,加之电子技术的普及和提高,越来越多的科技公司加入这一非法生产、销售行列,有必要对这类公司进行打击。因此,《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加了单位犯此罪的情况。单位犯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单位明知道自己是在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仍然生产、销售,且希望该行为的发生。该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7.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5条、《刑法修正案(九)》第26条)此条专门增加了单位犯罪,将原仅限于自然人犯罪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纳入了单位犯罪的范畴。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人类社会的运转越来越依赖于计算机,而与此同时,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也日益高发,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相关的非法获取信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相关的程序、工具等行为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的重要犯罪行为,相应地为谋取不当利益或其他目的,单位从事上述犯罪行为的悄况也日益增多,原条文中未规定单位犯罪,则即使单位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也不能认定单位犯罪,这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不符。《刑法修正案(九)》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专门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回应了实践需求。单位犯这三个罪的主体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行为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会造成危害后果,希望或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三个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8.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刑法修正案(九)》第27条)与《刑法修正案(九)》第26条相似,此条修改专门增加了单位犯罪,将原仅限于自然人犯罪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纳入单位犯罪范畴。单位犯该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也与其同,不再赘述。
9.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本条是新增条款,新增了罪名,将特定主体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纳入犯罪,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也是顺应网络犯罪高发的新态势而增加规定的,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监管义务。就单位犯罪而言,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新增了单位犯罪的罪名。单位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是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方面是故意,即行为单位明知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和不按监管部门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单位犯该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10.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一、《刑法修i案(九)》第29条)与《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相似,本条是新增条款,新增了罪名,将某些利用网络作为手段为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单独入罪,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新增了单位犯罪的罪名。该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单位明知道自己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是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或明知发布信息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单位犯该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1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87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与《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相似,本条是新增条款,新增了罪名,将某些利用网络作为手段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单独入罪,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新增了单位犯罪的罪名。该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单位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单位犯此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12.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条、《刑法修正案(九)》第30条)本条修改主要有:删除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规定,实质上删除了行政处罚前置的要求;将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原规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规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区分了量刑档次,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量刑档次。对于单位犯罪而言,由于单位犯此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故上述修改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
13.虚假诉讼罪(第307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本条是新增条,新增名,将假诉单独入,同时规定了犯罪。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新增了单位犯罪的罪名。单位犯此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单位虚假诉讼时心理状态是明知。单位犯该罪的客体和名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14.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08条之一第3款、《法修正案(九)》第36条)本条是新增条文,新增罪名,将公开披露、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近几年,不少法律工作者在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就将案件情况在网络上发布、炒作,从而达到给审判人员施压的目的。这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同时也备受争议。《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了回应,严格限定了范围,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的内容仅限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以期对部分法律工作者利用网络非法炒作案件的行为有所遏制。在这种炒作过程中,许多媒体、网站为博得关注度,大肆宣扬、传播上述信息,所以,《刑法修正案(九)》将“公开披露、报道”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入刑,并单独成罪,以期规范媒体、网站的相关行为。由于公开披露、报道上述信息的行为多涉及单位行为,故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此条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扩大了单位犯罪适用的罪名。单位犯此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单位明知该信息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如果公开披露、报道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审判秩序及当事入涉案信息的安全。客观方面是公开披露、报道上述信息的行为。
1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此条修改仅涉及两处,一是修改了法定刑,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的量刑档次,加重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刑,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由三年提高到了七年。这是对实践中执行难问题的回应,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并加强司法权威。二是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进行罚金的判决比皆是,然而单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之前并未纳入刑法规范,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无法对单位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仅可根据司法解释,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次修改,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使刑法规定更加完善。此条文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扩大了单位犯罪适用的罪名。单位犯此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单位明知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而不执行。单位犯此罪的容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客观方面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6.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刑法修正案(九)》第41条)
本条是对原条文修改而成的,修改之处主要包括:犯罪行为范围扩大,原条文仅规范走私制毒物品和非法买卖制度物品行为,新条文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行为;量刑档次修改,将原条文“数量大的”量刑档次,区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增加了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而言,由于单位犯本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故上述修改也适用于单位犯罪。
1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近年来,我国加大了惩治腐败行为的力度,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也根据新情况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其中之一就是加大了对行贿的处罚力度。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不光向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行贿能够达到其非法目的,很多时候行购人是向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从而间接达到行贿的目的。这种行贿行为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同样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同时,在经济往来中,许多单位为达到非法目的,采用向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从而间接达到行贿的目的,对于这种行为,也应当进行规制。因此,本条将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入罪,同时还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罪名。
单位犯此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单位犯此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赞述。
18.对单位行赠罪(第391条、《刑法修正案(九)》第47条),本条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在罚金专题中专门论述。关于单位犯罪,由于对单位犯本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因此,本条修改之前,对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能并处罚金,而此次修改,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对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判处徒刑或者拘役的同时,可以并处罚金。
19.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刑法修正案(九)》第49条,此条的修改仅是增加了罚金刑,将在罚金刑专题里进行详细的分析。但是,本条是单位行贿罪,是刑法中少有的专门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故也将其收入本专题。如上条所分析,我国加大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本条就是体现之一,原条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仅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此次修改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一方面加重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也是此次修改重视罚金刑的体现之一。
该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均可构成此罪,自然人不能构成此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犯罪的修改有如下特点
(1)《刑法修正案(九)》共52条,其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有18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19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5条、第36条、第39条、第41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所占比例非常高。(2)这18条中,《刑法修正案(九)》仅是对自然人犯罪进行修改,同时单位犯罪因比照自然人犯罪而有所修改的有8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30条,第4条、第47条、第49条)。新增罪名,其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有6条(第19条、第28条、第29条、第35条、第3条,第46条),涉及7个罪名,分别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啡:帮助信息网终犯罪活动罪;虚假诉讼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3)原条文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法修正案(九)》专门增加了单位犯罪条款的有4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39条),涉及罪名6个,分别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单位犯罪适用的罪名,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并不断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1)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单位是我国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规范单位的活动,惩治违法犯罪,对于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最初在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也是回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惩治违法犯罪的单位,维持经济社会秩序。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最多的章节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从此也可见一斑。《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单位犯罪的范围,对于进一步规范单位活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2)顺应国际社会趋势。世界上最早确立单位犯罪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单位犯罪的范围比较宽泛,除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以外,法人均可犯。传统的大陆法系坚特社团不能犯罪的观点,如意大利,认为刑事责任为自然人责任。法国原本也未规定单位犯罪。但是,19世纪末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认同法人犯罪,有的国家,如日本,虽未規定法人犯罪,但是在行政法等领域中有用罚金惩治法人的规范。最值得一提的,是法国194年刑法典全面规定了单位犯罪,开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我国在20世纪80的年代以前,也不认同单位犯罪。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惩治单位违法犯罪行为的需求增长,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讨论目益激烈,最终在1997年法典中正式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与国际社会关于犯罪态度的趋势是一致的,顺应了国际趋势。(3)为司法实践中追究单位犯罪责任提供依据。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但是我国刑法采取了分则逐条规定的方式,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能定单位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符合单位犯罪特征,但是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如在单位组织盗窃问题上,我国刑法未规定单位盗窃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单位组织盗窃的现象,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指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自然人的法律责任。尽管这种解释为个案提供了解决方法,然而,却不能将这种解释类推到其他所有案件。且这种解释仅为权宜之计,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的一种暂时性的做法,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单位犯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还是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刑法修正案(九)》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迫切需要解决的单位犯罪问题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为司法实践中追究单位的犯罪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4)回应社会发展新情况,解决司法实践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如反恐需求的日益高涨、信息网络犯罪的高发,刑法要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就要不断地更新,回应社会新情况。单位犯罪情况亦然,如针对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相关的犯罪,并规定了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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