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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院的任性

    [ 肖佑良 ]——(2020-4-19) / 已阅11344次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院的任性

    余金平案公开后,引起热议,分析文章层出不穷,众说纷纭。有屁股决定脑袋的,强调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审判为中心;有鼓吹二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伟大判决”的;有理性思考“上诉不加刑”、“抗重不加刑”的。这些从法理角度进行的分析,都是不得要领的。余金平案裁判说理的部分,篇幅比较长,貌似给人充分说理的假象。其实,法院利用了自己的审判权和终审权,根本不给控辩双方反驳的机会,自说自话,装腔作势,哗众取宠,纯属瞎扯淡。
    该案的判决,一审直接违反了‘两高三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违反了办案常规;二审错误更上一层楼,无预警直接否定了一审三方的共识,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加重了刑罚。法院的任性,该案判决体现得淋漓尽致。
    假如该案未经调解直接由检察院起诉到法院,量刑建议是实刑二年,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结果判三缓四,检察院基于现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抗诉,请问二审法院会改判加刑么?确定不会吧!
    像余金平这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实务中时有发生。如果赔偿到位达成和解,基本上都是判了缓刑的。余金平案一审法院不久前就有类似案例判了缓刑,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几乎都这么操作的。这一次为何就不同了呢?原因就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行,使得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取得了一定的话语权,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除非出现原则性错误,法院就应当接受。法院有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非常抵触。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通常会与公安机关联手,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具体做法跟法院完全是一样的。
    就余金平案而言,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实务办案常规,也就是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两级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违反实务办案常规,存疑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尤其是二审法院更为典型。
    按照‘两高三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一审法院如果拿不出修正量刑建议的充足理由,就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充足理由否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直接违反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二审不仅不纠正一审的错误,相反,还在错误的道路上走得更远,直接否定了自首情节,并加重了刑罚。
    余金平案法院透露出来的信息是,以审判为中心,独立行使审判权,量刑是法院自留地,我的地盘我作主。至此,不明真相的人明白了么?余金平案就是神仙打架,小鬼遭殃。该案不仅违反了实务办案常规,而且直接违反了‘两高三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明确规定。法院的这种任性,有人竟然为法院以审判为中心独立行使审判权喝彩叫好,甚至吹嘘余金平案判决伟大,实在是太幼稚了。
    下面就两个问题谈谈为什么说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违反实务办案常规:
    (一)关于余金平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人;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辩护人则认为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有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从现场道路环境看,本案虽然案发时间为21时28分,但现场道路平坦,路灯照明正常,路面视线良好,肇事车辆前灯正常开启,现场没有影响余金平行车视线的环境、天气等因素。”
    “第二,从现场物证痕迹看,被害人落地后头部距余金平所驾车辆右前轮撞击人行道台阶形成的挫划痕迹26.2米,现场路边灯杆上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且肇事车辆右前大灯罩损坏、前部右侧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及右侧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证明被害人遭受撞击时力度非常之大,且被害人与肇事车辆前机器盖、前挡风玻璃的撞击及随后的腾空连续翻滚均发生在余金平视线范围之内。”
    “第三,从被害人身体情况及现场监控情况看,被害人身高1.75米,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其在被肇事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并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最终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被害人被撞击后的上述运动轨迹处于余金平的视线范围之内。”
    “第四,从上诉人自身情况看,余金平当庭供称自己视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视眼镜,案发前虽曾饮酒但并未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清晰,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身体。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余金平在撞人后并未刹车,且能准确及时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继续行驶。”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虽然余金平在事故发生前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导致对撞人缺乏清楚的认知,但在撞人之后,其并未停车,车亦未失控,而是校正行车方向继续驾驶,正常驶回小区车库并查验车辆。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余金平始终处于清醒自控的状态,结合被害人的身高、体重及在被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砸在车辆前机器盖及前挡风玻璃上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随着车辆的运动在空中连续翻滚并最终落到前方26.2米处的客观事实看,余金平作为视力正常、并未醉酒、熟悉路况且驾龄较长的司机,在路况及照明良好的情况下,被害人近在咫尺,其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始终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这与本案客观证据明显不符。”
    “因此,抗诉机关及上诉人所提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撞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更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引号内的内容摘自二审判决书)
    本人认为:二审法院既然认为余金平始终处于清醒自控的状态,还是老司机,那么余金平就不应该是交通肇事罪,而是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余金平始终在清醒自控状态下,没有踩刹车,故意把车开上人行道去撞人致人死亡的。可见,二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违反生活常识,缺乏办案经验,完全经不起推敲。
    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案发前饮了烈性酒,第二天吹气仍然还有酒精含量,当天晚上应该是醉酒驾驶了,案发时迷糊了,当车辆开上了人行道,撞了人和护墙出事之后,余金平才被吓醒了,尔后校正方向后驾车逃逸的。由于是出事之后余金平才被吓醒的,余金平驾车撞人时仍然应该还处在迷糊中,当时不明知撞了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完全有可能的。考虑到案发地点人行道的时空条件,余金平清醒后至少应该下车看清楚确认后才能走人,但余金平没有下车察看,直接驾车离开。检察机关认定,余金平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人,这个表述并不严谨。因为这个时候才意识到撞了人,那就不存在认定逃逸了。应该表述为余金平是回到车库看到血迹后,才确知撞了人。此前,余金平应当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定性和逃逸情节认定。作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已经认可了检察机关认定的逃逸情节,二审法院理所当然应认定余金平当庭供述了,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第一个所谓“不能成立”,明显是玩文字游戏而己。
    (二)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本案中,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引号内的内容摘自二审判决书)
    本人认为,第一个所谓的“不能成立”,直接导致第二个所谓的“不能成立”,因为二审法院认定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了人,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认定余金平交通肇事逃逸,且余金平认罪认罚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属于当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情况也是一样的。然而,二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从而否定自首情节的成立。显而易见,上述第二个所谓的“不能成立”,也违反了办案常规,睁开眼睛说瞎话。至于其他多个所谓的“不能成立”,都是建立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仅凭个人认为或者个人理解的基础上,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违反了办案常规,任性恣意,老子天下第一。
    必须强调的是,认罪认罚制度是两高三部联合下发的办案指导意见,是经中央决定的。这个制度将部分量刑权前移至检察机关,完全是实事求是的。因为认罪认罚制度,为了提高效率,决定了此类案件庭审形式化色彩浓厚,法院主要是书面审查,所以有必要提高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话语权。检察机关即便提出相对刚性的量刑建议,最终仍然要由法院审核后才能确认。同时规定,量刑建议有明显错误,法院有权变更。量刑决定权仍然在法院手里。说什么检察机关侵夺了法院的量刑权,这不是无稽之谈么?之所以这样配置量刑建议权,是因为考虑到法院审判的重心应该放在疑难案件、不认罪案件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重点是疑难案件、不认罪案件。相对而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案力量比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办案力量要强些,量刑前移实际加大的检察机关工作量,同时有利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相应减少了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工作量。本来是个好事,还能平衡两家的工作量。可是,法院有少数人屁股决定脑袋,总是想着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不能让别人染指。殊不知,认罪认罚制度这种模式,在国际上是普遍性的,我国一些人见的世面少,本能的抵触。这才是余金平案产生争议的深层原因。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60万,远远超出正常判决应该赔偿的金额,这一结果实际上是有利于被害人的,也有利于被告人的,是比较理想的化解矛盾的方法。如果此案检察机关不促成双方和解,直接起诉到法院,交由法院主持调解,同样要对被告人有所承诺,方能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协议达成后,判缓刑几乎是惯例。现在‘两高三部’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要求检察机关提出精确量刑建议,也需要检察院像法院那样操作。法院不能狭隘地认为,这个事只能我自己做,检察机关不能做,做了法院就不认账。余案的量刑建议存在诉辩交易的成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是代表国家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守信用,同样是国家不守信用,显然不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如果法院认为只有自己才能代表公平正义的,那么法院就应该有勇气撤销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协议,让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就这么一个简单案子,搞得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都对法院的所作所为有意见,难道法院的公平正义感就得到满足了?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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