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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翟巍 ]——(2020-4-15) / 已阅4768次

    温州市殡仪馆强制搭售骨灰盒行为的违法属性

    翟巍
    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

    据近日媒体报道,温州市殡仪馆是温州市内唯一提供火化服务的公用企业。该公用企业强制要求丧者家属高价购买其所售骨灰盒,否则就拒绝提供丧者火化服务与装骨灰服务。这一行为涉嫌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第17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言之,由于温州市殡仪馆是温州市内唯一提供火化服务的公用企业,而火化服务及其衍生服务具有极强的地域限隔性,丧者家属一般不会跨行政区域购买火化服务及其衍生服务,因而从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理市场角度分析,温州市殡仪馆均在温州市火化服务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基于此,温州市殡仪馆强制搭售骨灰盒的行为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五)项的以“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为表现形态的单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若干公用企业亦可能构成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假设在一个火化服务相关市场存在三家提供火化服务的企业,这三家企业通过默契协调实施强制搭售骨灰盒的行为,那么这三家企业既涉嫌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五)项的以“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为表现形态的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又涉嫌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第13条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不过,如果一家殡葬企业在火化服务相关市场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市场优势地位,那么在现行竞争法体系下,该家企业强行搭售骨灰盒的行为既不受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制,又不受2017年及2019年两次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鉴于竞争法规制对企业而言具有较高法律威慑效力,企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较重,因而立法机关有必要在现行竞争法体系下设置专项条款,拓展规制具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殡葬服务等社会公共服务行业的有效供给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是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宗旨之一,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即将修订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借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WB)模式,在《反垄断法》中新设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弱化形式”(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条。唯有如此,才可确保全面规制包括公用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实施的滥用绝对与相对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
    此外,温州市殡仪馆强制搭售骨灰盒行为侵犯作为消费者的丧者家属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因而该行为亦构成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与10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总体而言,殡葬企业为了防范违法违规风险,有必要在经营活动中公正与平等对待消费者,厘定与具化不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底线思维。殡葬企业在认定自身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时,不应狭隘地将“经营行为符合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合法性判定的唯一标准,而应全面与综合考量“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市场规制法体系下多部法律的要求”。这些法律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如果一家殡葬企业的行为符合地方政府制定的某项规范性文件,但违反市场规制法律的要求,那么该企业的行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而地方政府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亦涉嫌构成违反《反垄断法》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与之相对应,殡葬行业的协会组织应当通过内部法律培训、制定行业自律公约以及个案合规指引的方式,有序引导殡葬企业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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