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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求民政机关处理登记婚姻效力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从安徽省高院的判决说起

    [ 王礼仁 ]——(2020-4-1) / 已阅5644次


    【案情简介】
    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2012年2月12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J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且此后J持此护照出入境。2015年6月8日,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予以颁发X号结婚证。J于2018年1月1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纪方离婚民事诉讼,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以J在丧失中国国籍时仍以中国公民身份与纪方登记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随后J提出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作出的X号结婚登记行为。纪方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判决维持原判。
    【简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安徽的一审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二审行政判决存在严问题重,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既有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也有值得讨论的问题。有关行政判决的错误,笔者在此不予讨论。
    这里主要讨论行政判决书中所介绍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因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的理由是否正当。
    笔者认为,这个民事判决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并具有多重弊端。
    一、所谓“强人所难”,就是民政机关没有处理婚姻效力的职能与能力,法院非要为难民政机关处理不可。
    无论是理论主张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还是法院要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无论是否撤销婚姻登记,都需要对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这个职能与能力。
    1.婚姻登记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婚姻登记,其具体方法是行使审查,不具有审查婚姻效力的职能。
    2.撤销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必须以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为前提。撤销婚姻登记或不撤销婚姻登记,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或调查,有的还需要举证与质证,这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没没有这个职能,更没有这个能力。
    以本案为例,已丧失中国国籍再用中国公民身份进行的婚姻登记,其婚姻到底是否有效,民政机关根本无法判断。而且别说民政机关机关根本无法判断,即使法院和法学专家也很难判断。具笔者所知,这样的案件在法院内部的认识和判决也存在重大分歧。如安徽与上海法院两地法院的判决就完全不一样。安徽判决本案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登记。而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例,上海(2014)沪杨行初字第1号则判决有效。
    婚姻登记中程序瑕疵婚姻十分复杂,诸如重婚消失的婚姻是否有效;先事实婚姻后登记的婚姻;因父母或子女干涉婚姻藏匿身份证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千奇百怪的虚假身份和信息错误结婚等。哪些有效,哪些无效?民政机关有职能和能力认定吗?如先事实婚姻再登记结婚,民事机关是否撤销登记婚姻,必须先审查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这别说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能和能力,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
    因而,主张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审查婚姻效力是“强人所难”!
    二、所谓“陷人于不义”,就是民政机关明明缺乏处理婚姻效力的职能与能力,硬要民政机关处理必将陷民政机关于不利境地,陷当事人于不利境地。
    1.“陷民政机关于不义”——民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都将成为被告,陷于不利困境。
    由于民政机关缺乏审查婚姻效力的能力,本质上也不应当拥有这个职能。因而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取消民政撤销婚姻登记瑕疵婚姻的权力。但司法解释三和理论上仍然坚持民政可以撤销登记瑕疵婚姻。这就使民政机关在程序上与实体上均处于“二难境地”。
    一是从程序上看,受理此类案件,则违反婚姻登记条例,不受理此类案件则以不作为或直接行政诉讼成为被告。
    二是从实体上看,民政机关受理此类案件后,由于缺乏审理婚姻效力的职能与能力,难以做出正确决定,无论是维持婚姻登记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可能引起行政诉讼。同时,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程序不是终局程序,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只要一方不服就可以引起行政诉讼,民政机关也要成为被告。
    2.“陷当事人于不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民政机关、行政诉讼之间来回推磨
    民政机关不仅缺乏审理婚姻效力的职能和能力,婚姻登记条例也取消婚姻处理瑕疵婚姻效力的规定。判决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其结果无非有二:一是民政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回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民政机关违法受理,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哪种情况,当事人都处于不利境地,需要在民事、民政和行政诉讼之间来回奔波,无疑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三、民事程序逼迫当事人撤销婚姻,逼当事人起诉民政机关的做法严重不妥
    在本案中乃至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本人都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但法院民事程序偏偏拒绝处理瑕疵婚姻的离婚案件,要求当事人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其结果就是逼当事人诉讼撤销婚姻,逼当事人起诉民政机关。
    因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只能以行政机关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为前提,不可能存在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又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这就是逼迫当事人把有效婚姻按无效婚姻处理,逼迫当事人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
    真不知道这是一个什么奇葩的思维和判决?我长期主张除法定无效婚姻外,当事人对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没有争议的,直接按离婚处理。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对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有争议的,也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就离婚与婚姻效力合并审理。本案为什么一定要逼迫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 为什么一定要逼迫当事人把有效婚姻按无效婚姻处理?
    四、民事审判认定婚姻效力为什么需要民政机关出具婚姻有效或无效的证明?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对婚姻效力的认定时,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这不仅是强人所难与陷人于不义。而且匪夷所思,难道堂堂的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机关对于涉及民事婚姻效力认定的案件,还需要出具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证明作为判决根据吗?
    主张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且不说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能和能力,这里只说民政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出具婚姻有效与无效的结论?从可能性考察,民政机关只有两种形式出具结论:一是直接出具婚姻有效或无效的证明;二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问:
    1.民政机关的婚姻有效或无效证明能否作为民事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
    2.行政复议决定能否作为民事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
    毫无疑问,民政机关的不能作为民事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那么,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呢?回答也应当是否定的。原因是:
    1.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登记婚姻效力,事实上发生了案件性质上变化,即由审查民事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演变成为审查行政机关(民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于审查对象不同、判断标准不同,不可能对婚姻效力作出正确判断(这样的案例笔者列举的很多)。而且很多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受理或受理后直接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作出一方败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更难作为法院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
    2.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的性质,实际上就是自己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自己为自己裁判”之嫌。这样的行政复议决定难免缺乏中立性与公正性。
    3.民政机关难于对及其复杂的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判断。
    4.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是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决定,与审查婚姻效力的方法和标准完全不同,难以成为认定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
    基于上述几点,无论是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有效或无效证明,还是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有效与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婚姻效力的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决定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婚姻效力,反而滋生行政诉讼,导致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由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大致相同,行政诉讼也不是解决婚姻效力的正确路径,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也证明这一点。
    五、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法院民事裁定之所以驳回起诉,要求“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主要是受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影响。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错误以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我曾发表数十篇文章。现在的当务之急是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登记婚姻效力的根本出路在于回归民事诉讼程序。
    目前坚持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主要误区在于:认为当事人的民事婚姻关系在行政机关(民政机关)办理登记后,由此产生的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就属于行政纠纷案件。
    殊不知,民事婚姻关系在行政机关登记后,还是民事登记,其性质不会改变。而且当事人所产生的争议也是民事婚姻关系效力争议,怎么能成了行政案件?这个问题我在有关论文中有论述,鉴于十分复杂,此不赘述。
    这里只想提一个简单的问题: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判决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判决错误,就民事案件本身不服上诉或申诉,并不是诉请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此种情况到底是民事案件还是国家赔偿案件?法院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
    六、本案判决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存在错误。诸如本案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怎样理解行政诉讼期限?本案婚姻是否有效?等等。但鉴于涉及问题较多,且比较复杂,将另文分析介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

    案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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