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

    [ 张生贵 ]——(2020-3-23) / 已阅4904次

    从价值层面分析:坚持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考虑公司自治权和决议的安定性,应维持公司决议的效力。
    从法律及公正和效率层面分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目的在于侧重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及公共利益,《司法解释四》增加“决议不成立之诉”,侧重点在于从公司内部保护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从司法裁判网信息查知,已公布生效的类案样本,对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证据审查标准,普遍高于可撤销之诉,背后的法理因素在于前者重在关注公司外部整体秩序的影响,后者重在公司内部股东个体利益的影响度,上诉人诉请决议不成立事由,司法审查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以司法裁判方式传导特定股东的个体程序权利,不能超越公司团体意识下形成的集体自治权的效果。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原告GH主张只针对“会议召集程序”的意见,实际情况表明,公司两名股东出席表决,如果决议瑕疵仅针对特定的股东,则属于“轻微瑕疵”,尤其是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只占百分之二十五,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不可能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査明事实不符,原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
    关于第三项争点:分析上诉人启动本案的真实目的,表面上采取保护股东权益的手段,想达到阻击监事代表案件的真实目的,这样的诉讼利益不具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从法院领取监事代表之诉的起诉书,从工商局复印公司档案后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目的是借助司法程序阻止公司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案件。
    从逻辑上分析,公司股东应当投入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的运营情况,上诉人却长达六七年的时间里对公司不闻不问,突然起诉股东会决议的举动与其平常行为形成尖锐矛盾,诉讼极为反常。
    可以肯定,如果没有石景山法院监事代表诉讼,原告GH不会对公司决议发动起诉,或者说如果上诉人未离开公司,对监事选举的股东会议也绝不会提出反对意见,正反两方面都显示出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利益与法律规定的保障股东管理公司目的明显不符,不具有司法裁判的必要性。上诉人采取的诉讼行为主要是换取上诉人对侵犯公司利益案件的拖延战术,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信诉讼体系建设,有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原则。
    综上,上诉人离职多年,拒绝参加会议,诉求目的在于借助司法途径阻止监事代表案件,确有滥用诉讼技巧的嫌疑,司法上不具有支持其诉讼利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审充分考虑到这一情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建议二审程序维持原判,或者说二审在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后,走出法庭的一刹那就能形成判决意向。
    北京律师张生贵原创整理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