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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错案申请检察监督方法的选择问题

    [ 张生贵 ]——(2020-3-23) / 已阅4158次

    错案申请检察监督方法的选择问题
    俗话说“一百个人心中有一百个哈姆雷特”,针对民事错案而言,如何抓住错误提请再审或检察监督,这是必须要进行认真研究的,代理再审及检察监督的律师需要深下功夫。
    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标准而言,不同人的心中也有不同的标准,对监督标准的把握如果不统一,必然影响监督质效的提升和司法权威的树立,特别是如何在监督必要性标准的把握方面。代理再审案件的律师心中正义的天平稍有偏差,便可能阻却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之路,因此,监督方法的选择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在民事裁判结果的监督方式中,选用抗诉标准是对抗性最强的监督方式,也是刚性最强的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相对不足,检察建议的刚性普遍较低,三者之间如何选择和把握,涉及到民事裁判结果监督的适当性问题,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结果进行监督时,区分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如何适用相应的情形,代理律师应当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之上选取最为适当的监督方式,以实现最好的监督效果。
    区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使用范围:
    从政策引导方面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深入推行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中指出,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不宜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以及不适应再审程序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合理运用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
    提请抗诉的标准,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或者“裁判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再审检察建议主要是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实体处理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是原判、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七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八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九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是原判判、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一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4条规定,符合本规则第83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一是判决、裁定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二是判决、裁定是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第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审判人员审理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再审检查建议在使用范围上排除了实体法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种情形。在程序上排除了“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两种情形。但是在多数情况之下,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的适用范围是重合的,因而在监督实践中有必要对其作出适当的区分。
    第一、从民事讼法第200条关于监督事由的规定来看,民事裁判结果的监督事由大致可分为“适用法律错误类、事实认定错误类、程序违法类、审判人员违法类”四种。
    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5条的规定,对涉及“适用法律错误类、审判人员违法类”监督事由的案件,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院抗诉。
    第二,对涉及事实认定错误类和程序违法类监督事由的案件,原则上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宜,但以下两类情况除外:一是案件比较重大或者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二是原裁判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或者原裁判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应当提请上以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旨在加强同级监督,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解决民行检查业务倒三角的问题。对涉及事实认定错误类和程序违法错误类监督事由的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或认清程序违法性的基础之上自行纠错,既有利发挥同级人民检察院在查清事实等方面的相对优势,又有利于减少检查监督过程中的对抗性,符合我国司法权运行的规律和实际情况。
    第三,从民事裁判结果监督的角度而言,检察建议的性质类似于一般的工作建议,旨在提醒审判机关以相关案件为借鉴,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注意修正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强制性。在监督实践中,对于不宜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瑕疵案件以及不适应再审程序的案件,可以通过检查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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