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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及13家高院司法实践解析: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 陈召利 ]——(2020-3-13) / 已阅12859次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基于最高法及13家高院的司法实践评析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存在疑问的是,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含的主债务的利息是计算至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还是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这个问题对保证人的利益影响甚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级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值得探讨。

    一、“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相关规范及代表性案例
    (一)相关规范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以及多地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文件或者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其意见,主张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贺小荣主编, 2019年10月出版)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 2020年1月10日)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
    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二)代表性案例
    经检索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中持有“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裁判观点,代表性案例有:
    1.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史成国、曲淑展、史笑迎、上海嵩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2.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1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法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固定破产债权,规范破产债权的申报。但停止债权利息的给付并不意味着否定债权利息的客观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利息在实体层面并未消灭,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而债权人要求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防范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如果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息债权得不到实现,既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因此,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
    3.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广州耀轮车业有限公司、广州凯路仕自行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2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法》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则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除广州耀轮之外的其他担保人仍应依据相应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4.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青冈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28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仅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
    5. 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与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执复144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15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仅适用于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应适用于担保债权人,该条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作出的特殊规定和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失,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不受破产法调整。其次,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即使本案主债务人佳成零部件公司破产,债权人森工小贷公司仍可依其与佳成地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九条约定,单独向担保人佳成地毯公司主张权利,佳成地毯公司作为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担保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来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破产而停止计算。
    6.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7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前述西钢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其所负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此种情况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就此后产生的利息应否承担责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是为便于破产清算,主要针对没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7.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发布的《2018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四“B公司诉A公司、蒋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其目的是通过强制调整破产程序中能够予以清偿的债权额,进而调整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保障破产案件的实质公平。该规定确认了主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清偿规则而非计算规则。虽然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发生的利息部分主债务人不再清偿,但该主债务金额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延续计算后续利息。据此,保证人继续依照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承担,亦保障了担保制度立法初衷的实现。

    二、“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的代表性案例
    目前未查询到有法院发布司法文件主张“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但是采纳该观点进行司法裁判的案例并不少见。代表性案例有:
    1.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2. 韩啸与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啸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
    3. 韩英与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新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鸿盛公司就主债务人金新锋应支付给韩英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鉴于2014年2月26日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鸿盛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鸿盛公司对案涉主债务利息的保证范围应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
    4.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31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系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保证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
    5.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范围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工银租赁公司的债权范围包括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以及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华纳电子公司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不再计算,保证人铜陵大江公司亦不应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6.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衡水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王爱彬、刘士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10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衡水巴迈隆公司、河北巴迈隆公司、王爱彬、刘士锋对于2015005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2018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因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借款人昊阳化工公司破产清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6日停止计息。因此,对上诉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四保证人在2015005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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