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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肺炎疫情期间劳动关系的几个问题

    [ 孙斌 ]——(2020-2-6) / 已阅9125次



    A、某HR提出:当地文件规定居家隔离限定为从湖北返程的人员,公司将这一范围扩大到春节前曾在武汉转车、转机人员,公司准备通过休年休假的方式来抵14天,这一做法存在什么风险?

    孙斌律师回复:
    这一做法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一)、首先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行政法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冲突,员工休年休假只能是工作日,虽然这一期间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工作日,但对遵守公司规定的劳动者而言并不是工作日,员工居家隔离是为了防止可能存在的疫情传染而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公司扩大居家隔离适用的对象,就应当严格按照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第一条规定支付居家隔离14天的劳动报酬。

    (二)、如果劳动者不认同公司的规定坚持上班,公司将承担后期可能发生的疫情传染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风险。


    B、某hr提出:政府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如何计算?

    孙斌律师回复:
    政府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在计算上虽然对象不同,但时间认定上可能基本一致,不同的是适用的相关文件有所不同。
    以武汉市公司员工为例:
    在时间计算上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13日;
    其中2020年1月23日为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第一天;
    其中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为国务院规定春节放假期间,该期间与武汉市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重叠,在效力上应当计算为国务院规定春节放假期间;
    其中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为国务院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该期间同样与武汉市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重叠,在效力上应当计算为国务院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
    其中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3日为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该期间同样与武汉市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重叠,在效力上应当计算为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

    如果不存在后期湖北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政府因疫情再次延长放假时间的情形外,对武汉市公司员工而言认定武汉市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只有2020年1月23日这一天。

    以上海市公司回汉员工为例:
    在时间计算上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13日;
    其中2020年1月23日为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第一天,但这天他能够回汉,这说明他是向公司请假(抵假)或者公司已放假情况下回汉。如果他是向公司请假(抵假),在效力上应当计算为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第一天;
    其中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为国务院规定春节放假期间,该期间与武汉市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重叠,在效力上应当计算为国务院规定春节放假期间;
    其中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为国务院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该期间同样与武汉市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重叠,在效力上应当计算为国务院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
    其中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为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该期间同样与武汉市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重叠,在效力上应当计算为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
    其中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3日为上海市正常复工期间,也为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期间,但经国务院批准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对象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在效力上应当计算为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放假期间;

    如果不存在后期湖北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政府因疫情再次延长放假时间的情形外,对上海市公司回汉员工而言认定武汉市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同样只有2020年1月23日这一天。


    第三问:对上述两种情况的人员能否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孙斌律师解读:
    由于上述两种情况的人员处在特定的阶段,属于特定的保护对象。用人单位如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所指劳动合同到期应当是指2020年1月31日到疫情结束月份。本律师特别建议HR在这一阶段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了解劳动者个人的相关情况,遇到上述两种情况的人员时,应将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无条件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第四问: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前后排序所涉及的若干问题如何具体执行?

    孙斌律师解读:
    虽然该条规定了这期间企业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工资、工作岗位等问题,但实际上都忽略了重要一点,即该条第二部分的具体出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效力。
    单从文件号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为原劳动部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经《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所确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已调整为人社部规章;而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为人社部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就两者的效力而言,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第1项的规定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
    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控制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必须严格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执行,超过一个月之后才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等措施。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报酬应当包括除奖金(提成)以外的其它工资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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