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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学伟 ]——(2020-1-13) / 已阅7033次

    再谈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弊端和解决路径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摘要:鉴于价格认定结论通常事关当事人的重大权益,而当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定性混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提请复核权等诸多弊端,故确有将其纳入司法鉴定范畴进行登记管理的现实急需。

    关键词:价格认定 弊端 解决路径 探讨

    一、证据属性上的名分缺失

    《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本条规定是从价格认定认定提出机关、认定主体、认定客体及价格认定方式的角度,对价格认定所下的定义。然而,该定义并未能使其衍生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获得法律上的名分。
    仅以刑事诉讼为例作以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共分为八种证据类型,即: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而价格认定结论书究竟应归属为上述何种证据种类?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均争议较大。名不正则言不顺,实务中常以“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这种不伦不类面目出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也可反映出即便是出具该份材料的主体自身亦是不自信的。此种法律名分的缺失或模糊不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一直处于较为尴尬的状态。同时,也因其在证据属性上的界定不清,直接影响到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方式及司法认定标准的确定,进而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刑事案件,往往事关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更是马虎不得。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严重良莠不齐

    笔者之前曾写有一篇拙文论及价格认定书的质量问题,故不再赘述。此处仅就造成这一让人诟病现象的原因进行粗浅分析。笔者以为,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资质的取消,加剧了价格认定的随意性。

    2016年2月、6月,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2016年3月、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争议标的进行价格认定已没有了最基本的资质要求。众所周知,价格认证是一种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如果没有资质方面的准入限制,价格认定结论书也就缺乏了最基本的质量保障,只会加剧价格认定的随意性。在当前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公信力已遭受众多质疑的情况下,结果无疑将会使其雪上加霜。

    2、取消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不利于提高价格认定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责任心,也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

    出于对价格认定责任的担心,不少参与价格认定的人员害怕自己因价格认定错误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们并不希望价格认定小组成员名字出现在对外文书中。而取消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只会进一步降低价格认定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责任心。其次,也会导致因当事人无法知悉参与价格认定的具体人员,而使其程序上的申请回避权形同虚设。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以此为由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的判例。
    譬如孙某成涉嫌盗窃罪(案号:(2017)苏08刑终165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亦未提供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鉴证资质证书,故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用作价格认定的材料均为提出机关单方提供,事前并不听取当事人对该材料的意见。

    实务中,用作价格认定的材料均系由提出机关单方提供,因未经过当事人质证,一是无法保证材料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是不利于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全面了解涉案争议标的材料的有关情况;三是此种不透明操作会使价格认定结论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
    譬如在被告人於某涉嫌盗窃罪(案号:(2017)粤0608刑初227号) 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於某的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经查,在没有对被告人於某所盗窃酒进行真假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价格认定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又如在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号:(2017)云0621刑初9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和供电有限公司所认定数额为人民币33944元,是以更换两棵电线杆以及重新架设电线等所预算的数额并根据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但实际水泥电线杆并未更换,更没有重新架设电线,因此,公诉机关和供电有限公司所出示的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其主张认定数额为人民币33944元与本案实际修复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4、有权提出复核主体的程序设计违背基本法理,严重阻碍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九条、《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十条、《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仅将有权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复核的主体限定为“提出机关”,而并未赋予真正受价格认定结论影响最大的涉案当事人。显然,此种复核程序设计违背了基本法理,严重阻碍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三、破解当前价格认定结论书所存弊端的路径探讨

    1、从价格认定的本质特征分析,其更接近于鉴定意见,即均系行业专家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及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业性意见的活动。因此,将其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从现行有效的法律层面来说,也不存在任何障碍。法律依据有: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根据诉讼需要可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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