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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 何宁湘 ]——(2004-6-22) / 已阅42079次

      此复



      (4)再次确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规定了铁路运输、运营造成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范围应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4]25号)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二、相关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海商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教育法》
      《民用航空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工作保险条例》
      公安部《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吨总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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