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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宁湘 ]——(2004-6-22) / 已阅60580次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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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未能及时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不多,当时多采用政策处理,因此要求健全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严重。但其必要性已显现出来。60年代要解决民事审判的具体问题,便以民事政策来替代,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财产权纠纷等主流案件的处理意见,仍尚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这方面。
      “文革”期间,已无这方面可能性。“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开始研究怎样做到起码的保护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赔偿问题”:

      (四)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过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专题共10个条文。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5个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共9个条文。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提到一个相当的地位。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这两个《意见》是当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必用法律依据,距今天已25年过去了,而律师制度恢复后的那部分“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此现仍记忆犹新。

      二、《民法通则》公布
      1、在1983年《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别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而依靠政策与司法解释作判决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遗憾的是,只有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的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的严重问题,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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