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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学伟律师 ]——(2019-12-7) / 已阅4276次

    浅析推广认罪认罚制度应预防求刑权取代审判权倾向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包含了实体与程序内容,以量刑激励为主要特征的新制度,可以预计在该项新制度广泛实施后,将会有大量的刑事案件在审前阶段即被消化掉了。这是否意味着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将由原来的实体审理转变为程序上的审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预防求刑权取代审判权倾向。有关这些问题的思索,是本文所要论述的重心。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求刑权 审判权 误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过程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两高”在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纳入其中继续试行。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试点。经过两年的试点,2018年10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一年后,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上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正式实施的大致过程。

    二、推广认罪认罚制度应预防求刑权取代审判权倾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包含了实体与程序内容,以量刑激励为主要特征的新制度。从该制度的整体特点而言,是一种突出和强化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诉讼制度设计。可以预计在该项新制度广泛实施后,将会有大量刑事案件在审前阶段即被消化掉了。这就意味着有可能出现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将会由原来的实体审理转变为程序上的审查,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1〕一文中认为:“庭审时法官将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当前反复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内涵当非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仅限于做程序上的搬运工。
    毋庸置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对于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构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以及减少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审判人员可以将更多精力用来审理少部分需要实质化庭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因非本文关注的重点,在此不多赘述。
    一直困惑笔者的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究竟还要不要在庭审中进行实体审查?如为否,则当检察机关在实质上代替了法院行使定罪量刑权时,该如何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而且,随着该项新制度的推广,如何预防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名,庭审流于形式化的走过场倾向,也是值得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探讨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虽然凸显了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但从现行司法体制层面而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权利,是否妥当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
    从法律层面来说,修订后的新刑诉法即为佐证。该法第201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若属于五种除外情形,则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应依法作出判决。从该法条的用语上分析,“一般应当”则不仅意味着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定刚性,体现了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尊重,这也是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的必要基础,亦隐含着对人民法院审判权专属的再次确认。
    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权的实质仍属于求刑权,而非定罪量刑权。也即不能本末倒置,应预防混淆或是无底线地突破二者间的界限。

    三、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局限于程序性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该款规定,是否就意味着庭审中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只限于程序性审查?
    笔者以为,结合该法第201条规定得出的结论显然并非如此。即庭审中的审查仍应是“全面的、实质性的而且应当是有效的”〔3〕。或许,有观点会认为进行实体性审查,将会丧失诉讼效率,又因量刑建议的不确定性,将会使认罪认罚制度的贯彻落实和预期效果大打折扣。然而,笔者以为一方面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并不会对审理程序简化有实质性影响,另一方面绝不能因过于强调诉讼效率,而陷入重程序轻实体的又一误区。

    四、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审查的内容及主要理由

    (一)应审查的内容具体而言,笔者以为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如下两大方面:
    1、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程序性审查;
    2、对认罪认罚的事实、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主要理由笔者认为,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局限于程序程序性审查,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求刑权和审判权的法定职责不同,后者“漏电保护器”的作用不可或缺;
    2、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只能就量刑减让,不允许就罪数、罪名进行协商(特殊案件除外),由其特殊性决定;
    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确保审判结果公正的根本保障;
    4、检察机关目前对认罪认罚制度尚需适应期、亟需积累量刑经验;
    5、国情不同,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诉辩交易制度。


    参考著作:
    〔1〕陈国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制日报,2019年11月27日第9版。
    〔2〕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8页。
    〔3〕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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