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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合讲 ]——(2019-7-23) / 已阅6480次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认定
    武合讲
    种子法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但是,是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不一定就是种子法规定的种子。例如,具有种植或者繁殖使用性能的粮食,就不是种子法规定的种子。以非种子冒充种子,属于种子法规定的五种假种子之一。实践中难以认定的以非种子冒充种子,通常是用粮食等冒充的种子。本文利用案例,谈谈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认定。
    以种植材料冒充种子的案例简介
    某种业公司参与某县油料倍增计划产油大县奖励资金扶持种植类花生供种项目,并与该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购销花生种子合同。某种业公司购买当地农民自种的花生果,充当花生种子销售共计910760元。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某种业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某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刑终964号刑事裁定书。]。
    以繁殖材料冒充种子的案例简介
    某薯业公司,将从种薯生产田收获的价值365823元的马铃薯,提供给和某薯业公司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的马铃薯种植户作为种薯使用。因履行《种植回收合同》发生纠纷。种植户向司法机关投诉某薯业公司销售假种子。法院一审判决:某薯业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某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判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8)新2325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
    ]。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对自种薯生产田收获的材料是否属于种子,认定不一致。
    一、种子法规范的,是销售的种子
    种子法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具有种植或者繁殖使用性能的材料,都属于种子;既包括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材料,也包括经过加工、分级、包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的材料。这是广义的种子。
    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这是种子法规定的狭义的种子,是指销售的种子,即用于销售的商品种子。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真实性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是其能够对内、外质量加以控制的种子,即经过加工、分级、包装、验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种子;不包括取决于自然因素的材料。
    二、从构成要件认定销售的种子
    销售的种子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不具备三要件的,不是销售的种子。
    一是具有种植性能或者繁殖性能。销售的种子,应当具备种植性能或者繁殖性能。一切不具备种植性能或繁殖性能的材料,都不是种子。这是销售的种子的生物特征。
    二是符合标准。销售的种子,应当经过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直接取之于自然界的农产品,如籽棉、玉米果穗、稻穗、麦穗、花生果、蔬菜等种植业的初级产品,未经加工、分级,未经验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种用标准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商品种子用于销售。这是销售的种子的商品特征。
    三是承诺真实。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是保障种子使用者知情权、指导其科学选择和使用种子的重要依据,也是执法机关开展种子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判定标准。即使是不能包装的种子,也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这是销售的种子的消费特征。
    三、从销售的对象和用途认定销售的种子
    销售的种子,是指直接销售给种子使用者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将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作为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使用的,例如用做饲料、用做食品加工原料等工业生产资料的,不适用种子法规定。
    供应给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不属于销售的种子。供应给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也有质量标准问题,其质量标准由合同约定。订立这类种子购销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履约义务;种子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属于销售的种子。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生产者依据《种植回收合同》回收的种子,种子生产者向种子经营者供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之间买卖的种子,都不是销售的种子。生产的种子,回收的种子,供应的种子,买卖的种子,其质量标准以及标签和使用说明的要求,法律没有规定;不能追究违法责任,只可追究违约责任。
    四、案例点评
    田间收获的花生果或者马铃薯,属于农产品。农产品未经加工、分级、包装,未验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未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能用于销售。田间收获的花生果或者马铃薯,既不属于种子法规定的销售的种子,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将未经加工、分级、包装、未验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未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田间收获的花生果或者马铃薯,直接销售给种子使用者使用,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

    注:作者武合讲,系中国种子协会法律服务团成员、北京农科律师事务所顾问、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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