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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形成发展与适用对策

    [ 徐凤林 ]——(2019-7-16) / 已阅5918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助措施。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彰显司法为民本质要求的需要,是深化司法改革、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的重要体现。司法救助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人文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此项制度的形成发展进行学习研究,对适用对策进行粗浅探究,撰文如下,观点可商榷。
    一、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审判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2000年7月12日,最高法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提出“司法救助”概念,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正式实施始于2004年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2009年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使得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实现了被害人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专项救助的合并,形成了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促使司法救助逐步制度化和规范化,为司法救助制度未来立法和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积累了经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司法救助对象由原来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对申请司法救助程序作了规定。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首次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联合相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就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出了原则性和授权性规定。2014年1月17日,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2014年3月26日最高检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的若干意见》。2015年12月7日,中央政法委等6部门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2016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2016年8月30日,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201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深入推进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专项活动。2019年3月,最高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全国10个省份先后开展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试点工作,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因暴力犯罪致死、重伤案件,被害人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致使生活困难,法院给予一次性救助,减少涉法信访,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安定。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开展“执行救助基金”试点工作。对被执行人因服刑、下岗、重病、残疾和企业经营困难等原因,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由法院协助申请执行人向民政局申请临时救助待遇或城乡低保待遇,彰显党和政府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问题一:立法存在缺陷,衔接不够紧密。我国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2000年7月最高法《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并没有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司法救助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2014年1月17日,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
    问题二:救助标准模糊,量化不够精确。司法救助规定模糊,缺乏量化标准,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救助的司法救助原则还没有实际建立起来。按《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生活困难”是司法救助的限定条件,何谓生活困难界定模糊,缺乏具体量化标准。
    问题三:救助对象不当,程序不够规范。司法救助程序繁杂,审批过程较长,不应得到救助的得到救助,应得到救助的得不到救助,造成救助不当和当助不助,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问题四:救助资金不足,发展不够平衡。司法救助工作起步晚,发展不平衡,与社会救助衔接不畅,司法救助工作社会知晓度不高,当事人对司法救助制度了解甚少,导致错失救助机会的情况发生。司法救助案源、线索不多;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没有建立起政府主导、社会帮助的长期性司法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机制,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救助工作权责模糊等问题亟待解决。
    三、 加强和改进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对策
    对策一:立足新时代,深刻认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要深刻认识加强和改进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学习领会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内涵,勇于担当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责任,加强宣传,营造氛围,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落实好被害人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专项救助的合并,使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逐步实现司法救助法律化、规范化、常态化,推动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对策二:强化制度创新,不断完善和改进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机制
    构建司法救助工作衔接机制。成立由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搞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案各阶段的分工配合,进一步明确审批期限、救助范围,完善救助对象、内容、方式和机构,规范救助程序,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确保程序顺畅统一。建立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无缝对接机制,两者相互补充, 在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振兴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完善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实施司法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定期公示司法救助的案件,杜绝“人情救助”。建立急救“绿色通道”。把国家司法救助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增强救助效果。建立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充分运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解决司法救助经费保障问题,把司法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司法救助资金,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建立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机制。严格管好、用好救助资金,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确保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对策三:坚持四个原则,开展多元化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的责任主体,负有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职责。按照中央政法委等6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要求,坚持司法救助四个原则(1、辅助性救助;2、公正救助;3、及时救助;4、属地救助),严格把握司法救助的范围、对象、标准和条件,遵循告知、申请、审批、发放程序,公平、公正、合理开展多元化救助。大力宣传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运用各种手段、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司法救助工作,建立长效救助机制,拓宽资金来源,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金支持,积累充足的救助资金。司法机关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乡镇及妇联、残联、社区、村委等机关和组织的支持,开展社会救助。如办理社会保险、民政救助、城乡低保、教育基金、农村五保等,多元化开展救助工作。对受到犯罪侵害心理存在创伤的被救助人,邀请专业机构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疏导,帮其恢复心理健康,重拾生活信心,感受到民心工程的温情关怀。落实受救助人员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受司法救助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加强司法机关内部衔接、上下联动、内外协同、合力救助工作机制建设,搞好司法救助与扶贫帮扶工作衔接,加大对贫困当事人救助力度,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维护公民生存权益和发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平安、法治、美丽中国。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作为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体现了人民司法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为维护实体公正提供了条件和保障。要不断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丰富完善现行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搞好与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为建设社会文明、促进社会和谐做出积极贡献。

    吉林省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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