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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查长宝 ]——(2019-6-18) / 已阅6019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简析
    查长宝
    2013年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给予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主约定缴付出资期限的自由,即获得了期限权益。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投资和创业,也降低了经营的成本,但同时出现了较多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亦或者在原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以躲避债务的承担。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从立法的本意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角度来讲,笔者更加赞同肯定说。
    首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条规定未对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进行限制,应当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的情形,未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股东出资期限应当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通过章程约定出资期限的自由,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此种承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应向股东宣告:股东应向公司缴付未缴的出资,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结。
    最后,《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及时地进行补充以承担责任。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其既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转的现实需求。
    因此,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具有法律和现实上的依据,但是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主要适用于正常的诉讼阶段,可以单独进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又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此前提的确定通常是以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实现为节点。所以,存在着普通诉讼程序与进入到执行程序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顺序选择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付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此处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同样因包括期限届满的情形和期限未满的情形,其原理与上述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一致。此两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一致,只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予以体现。
    综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既是直接追究股东责任的基础也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依据。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确理解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为公司加强规范管理,倒逼股东审慎认缴出资和积极履行出资义务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也为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注入力量,并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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