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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卢庆波律师 ]——(2019-6-5) / 已阅5986次

    卢庆波律师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商事仲裁员/劳动人事仲裁员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转载时请原文整体(一字不漏)转发,否则视作侵权。侵权必究!谢谢谅解!
    关键词: 律师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释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卢庆波律师尝试对此进行深入解读,一家之言,欢迎指正。百家争鸣,才百花齐放。谢谢包涵。

    原文: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卢庆波律师解读:

    一、面对铁公鸡公司,股东是无权直接向法院主张分配利润的,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也即是股东要想公司分红,必须动议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这时公司才可以分配利润,否则公司这只公鸡可以一直铁下去,做一个不折不扣的千年铁公鸡!照此逻辑,由于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是由大股东把持的,所以也即是说,是否分配利润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而对于大股东而言,没有分配利润的冲动。何解?大股东往往直接经营公司,平时已在公司享受高薪厚利,另外公司盈亏,几乎不影响大股东的高薪厚利,所以对大股东而言无必要通过分红来分享利益;相反,小股东们通过投资进入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平时没有公司的薪酬,其收益只能通过利润分配来实现,所以对分红有强烈的冲动。
    二、两次公司法解释,即司法解释四和司法解释五关于股东主张分配利润的解释,均没有为小股东提供多少“实质性的福利”。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这条规定实质上不是小股东的福利,相反是阻碍。何解?小股东满怀希望以为有红可分了,你看,拿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你公司还可以不分红?去法院告你!请看看这条司法解释,它告诉你,公司可以有抗辩的理由!什么理由?笔者想公司的其中一个理由极可能是公司出现财务恶化!假如法院认定成立的,这个时候,你小股东即使有有效的分红决议,公司也有权拒绝分红。呵呵!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公司可以主张分红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这个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不要紧,最要紧的是公司又可以大玩特玩“拖字诀”游戏了!等一年甚至两年再说吧。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这条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相关联: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原则上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内部事务,司法一般不予干预,但有一个例外,就是本条解释的核心: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无须前置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有效的分红决议,就有权直接起诉公司分配利润了。
    但是何为滥用股东权利?目前无论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具体解释,故让大股东大有文章可做。小股东举证有多难!要想获得这个例外的权利,必须具备:第一,证明任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利润。这点难,还是有办法来证明的,如任职的股东薪酬奇高,又如任职的股东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第二,还要证明其它股东有损失!这就有点强人所难了。笔者不明,有前者已行了,为何还要后者呢。大大的不解!
    可见,这条规定虽然为小股东开恩,开了一个小后门,但这个门左看右看,还是似春秋战国时,楚国为晏子开一个“小洞”,人想进去,还是困难重重。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
    这条解释为分红决议解决实施时间的问题,规定最长时间为“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这虽不是什么大福利,但还是有好处的,为股东主张实施分红有了一个法律依据。
    但第二款似乎多此一举了,且极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为何这样讲?比如公司决议两年内分红,与章程规定不符,小股东于是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起诉,君不知,打这个官司可能一年以上!好呀,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败诉。于是,股东大会重新做一个决议,决议一年内分红(假如与章程一致),后来公司最终仍不分红!悲了,前后两年多了,白白浪费!倒不如不动声息,依据第一款等公司一年不分红马上起公司,更划算!
    你说呢?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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