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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慧 ]——(2018-12-26) / 已阅4498次

    我国公司转投资制度立法研究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左慧
    内容摘要:由于营利性法人的特征,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会通过一些其他方式来增加资本,获得利润,如进行转投资。公司转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着诸多争议之处,需要法律加以规制。我国新旧《公司法》均对此项制度进行了规定,尤其是新《公司法》更是在放手公司自治的基础上,给公司转投资大开方便之门。本文主要立足于新旧《公司法》中转投资制度的规定,具体分析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并提出完善它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公司 转投资 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出现“转投资”这样的名词,转投资只是理论界对于公司进行特定投资行为的一种总称。转投资目前已经成为公司获得资本利润的重要途径,公司进行转投资可以保证经营资本的流通以及资源的充分利用。因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公司转投资进行了放宽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转投资行为也有一定的风险,如会导致资本不实,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增加等问题,也有必要进行合理的限制。至于是应该严格的限制还是进一步放宽立法,则属于两种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两种思想分别反映在我国的新旧《公司法》中。
    一、旧《公司法》立法分析
    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制度的规定属于严格限制立法思想。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这一法条对于规范公司转投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对转投资进行了众多的限制。细细分析限制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对转投资对象限制
    根据旧法条的规定,公司只能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将转投资的对象局限在这两种企业形式中。从立法者的目的出发进行解释,是为了避免公司在其投资的对象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此外也是由于当时的市场经济等客观条件所致,当时的企业形式相对于现在来说,比较单一,立法者考虑不到公司在除以上两种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形式外,还可以在其他的企业形式中承担有限责任。所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转投资对象限制的弊端日益显现,对其进行改革刻不容缓。
    (二)对转投资投资额的限制
    除旧法条规定的的一些公司,一般公司累计进行转投资的额度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这在当时是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的,1993年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对市场环境并不是完全熟悉。对投资额的限制,可以再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在不熟悉市场环境的情况下,大量盲目投资,有效防止了公司资产的流失。但是现在,市场经济高速运转,再用严格的法律对公司投资的额度加以规定,不但干涉了公司自治的空间,而且不利于公司根据自身的运营以及市场情况,灵活的调整投资金额。此外,将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作为特殊的主体对待,在它们进行投资时,对其投资额不加以限制,这也是有违公平的原则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虽说是不从事实际业务,仅以投资和购买股份作为其经营方式,旧公司法认为对其投资额无限制的必要,但其投资的风险性与其他公司一样都是存在的,一定程度上还高于一般公司。立法既然对这两类公司的投资额都不限制,而对其他公司从严限制,在立法目的上也是解释不通的。
    (三)对违反转投资条款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缺少规定
    旧公司法虽说是对公司转投资规定了诸多限制,但是却没有规定公司投资如果违反这些限制该如何处罚,这些效力该如何认定。如果预期法律能真正有效的实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法律中假定、处理和制裁这三部分缺一不可。其中制裁就是违反法律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便是公司法对转投资限制众多,如果没有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公司在进行转投资时,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难免会枉顾法律,肆意而为,这样会导致公司资产不充实,无法按期清偿债务,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可以使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求最优的投资利润,同时也能有力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公司法》立法分析
    旧《公司法》中关于转投资的弊端显而易见,所以在2005年修改的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转投资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改变了严格限制转投资的立法思想。新《公司法》中第十五、十六条就是关于转投资的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从以上法条中,我们可以发现新《公司法》的进步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转投资的对象突破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限制,扩大为其他企业法人
    在第十五条中,公司法对转投资对象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公司可以向其他任何企业投资,但是考虑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因此法条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即公司转投资之后,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外,不能对它投资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中对于合伙企业,公司是否能对其投资的问题,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首先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当然是可以的,无需进一步讨论。需要具体分析的是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三条的规定 ,属于法律已经另外规定的情形,普通公司法人(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等之外)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进一步扩大了公司转投资对象。可以说新《公司法》在最大程度上放宽了转投资对象的范围。
    (二)取消了法律强制限定的投资额,将投资数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自治
    新《公司法》改革的最大亮点在于重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这一精神贯穿整部法律的始末。而在转投资额的限定上,也放弃了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做法,改由公司章程决定,增加了公司的自治空间。同时,也取消了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例外性规定,真正符合了市场主体的平等原则
    (三)增加了公司转投资的决议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转投资的决议程序,赋予了公司内部机构对于转投资事项决定的权利。这样也为行为违反转投资相关规定,应当如何认定效力,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关于这点,后文将做进一步分析,此处不累述。
    在相较于旧《公司法》之下,新《公司法》已经有相对性的进步了,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它仍旧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 缺少能有效规制转投资风险的制度
    公司转投资也会有很多弊端出现,如造成公司资本不实、互相持股之后串通表决等问题,这就增加债权人和股东的风险,都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立法必须要加以规制。新《公司法》加大放宽转投资的力度,同时也配套构建了一系列制度,来规范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如信息披露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权利救济制度等。但是立法上仍旧缺少能有效规制转投资风险的制度,这是满足不了经济发展需要的。举例来说:
    1.如两个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它们的注册资本都是五千万,甲公司向银行借贷三千万,投资给乙公司,乙公司再向甲公司投资三千万,甲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双方公司表面上的资本额都达到八千万。但实际上,双方的资产均没有增加,而债权人与这样的公司交易,并不能很容易判断出,它们的资本没有表面上的那么多。而目前法律上缺少专门的转投资信息披露机制,使债权人得知公司的转投资情况,从而增加了自己与公司交易的风险。
    2.两个公司之间相互进行投资,导致了公司互相持股的后果,如果互相持股达到一定数额,就会拥有在彼此公司的重要股东地位。由于共同利益的趋势,很容易就发生公司重大事务表决时,互相串通表决,无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公司互相持股之后串通,如果没有有效规制,不仅会对公司正常管理产生冲击之外,甚至有可能发生内幕交易的情形,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他国家对公司相互持股问题都在法律上进行了规制,而我国却缺少相应的制度约束。
    (二) 仍旧未对违反转投资法律规定责任
    对违反转投资法律规定的效力以及法律责任问题,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而新《公司法》对转投资效力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也称得上有着很大的进步。一方面将转投资对象不适当的转投资行为认定为无效,另外如果违反转投资决议程序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这都是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限额的行为则可以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因为这是属于违反公司自治性章程的规定。但是对违反转投资限制的法律责任承担上仍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规定转投资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说明。
    三、转投资制度立法上的继续完善
    目前公司转投资制度(正如上文所论述)仍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在立法上继续完善它很有必要。必须在我国经济以及社会环境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笔者主要针对上文的列举不足,提出如下几点改革意见。
    (一)设立专门的转投资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要想知晓公司的经营投资信息是十分不易的,而也是由于这些信息的不公开,也滋生了公司的不诚信和欺诈,这对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我国新《公司法》中虽然也有规定信息披露的条款,但是普通公司定期向股东披露的并非是转投资信息,而上市公司虽说有着更详细的信息公开义务,对有关转投资的信息也为专门要求涉及。如何构建我国专门的转投资信息披露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德国 和台湾地区“公司法” 的相关条文,可以由《公司法》规定公司转投资时需要公开的信息,包括投资的对象、方式、程序、期限、持有股份的数额以及变化情况和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披露转投资的这些信息,使得债权人清楚的知晓公司转投资的相关情形,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不至于轻易被公司的资本虚增所误导,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降低自己的风险,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转投资条件下相应股权的权利限制
    公司互相持股之后串通表决的后果十分严重,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详细的制度来规制这一行为。其中之一的预防手段就是通过法律规定限制公司间互相持有较大数额的股份。例如,法国的公司法就将公司间互相持股的最大比例规定为10%,超过这一限制,在限定的时间内,双方公司要通过协商将持股比例降到10%以下或者一方转让其股份 。这样既能发挥互相投资盈利的优势,又能防止互相大份额持股之后产生的弊端。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在结合国内经济状况的情形下,有选择性的作出规定。
    此外,还可以通过限制互相持股的表决权来规避风险。公司间相互持股会导致资本不实,就不真实的资本,不给予或限制其表决权也是合理的,这样保障了大多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新《公司法》已经通过第16、125条规定了一些表决权回避的情形,鉴于此,我们只要进一步落实,保障这些法条的实施即可。
    (三)转投资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
    法律责任由三种类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公司转投资违反法律规定,最主要的还是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司因违反法律而进行转投资损害了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和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另外,公司只有法律上拟制的人格,行使民事行为均通过公司内部人员执行。公司因违法转投资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其内部人员也应承担一定投资决策失误的责任。如可以为公司控股股东和主要负责人设定罚款、记过、撤职、开除等处罚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互相配合,共同规制违反转投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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