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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卢庆波律师 ]——(2018-12-5) / 已阅6460次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能否约束被特许经营店的管理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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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用工风险与应对策略专题系列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商事仲裁员/劳动人事仲裁员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单位

    本文摘要:本文围绕一个被特许经营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案例,引伸一个话题: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对象能否约束被特许经营者的管理干部?假设管理干部违反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了,承担责任主体是谁?作为被特许经营者有何对策?笔者对此提出一些建议供参考。

    关键词:特许经营合同 竞业禁止 被特许经营者 管理干部 劳动合同

    一、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月6日,A公司与谭某签订《过桥米线特色餐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A公司特许谭某依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及甲方所拥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如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务体系、信息网络体系、产品技术系统、广告宣传及促销、商品生产或进货渠道、配送等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A公司的一个被特许人,开设特许经营餐厅;A公司特许谭某加盟餐厅地点位于东莞市麻涌××时代广场××楼,经营期限为六年,即2011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
    该合同第九条“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的保护”9.1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谭某(包括其关联企业、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及谭某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经营、投资、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指导他人经营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谭某违反前述约定的,A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谭某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此外,谭某应另行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作为赔偿金。
    《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谭某仍在继续经营“东莞市麻涌蒙★★饮食店”,已将店铺招牌“蒙★★过桥米线”中的“蒙★★”三个字进行了遮挡。A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观点交锋:
    1、谭某观点: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只是约定谭某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得经营、投资、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指导他人经营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却未约定A公司需要承担对等义务。谭某以餐饮为业,在禁止谭某在该行业从业时,原则上不应对谭某生存造成困难,A公司要求谭某承担竞业禁止业务的同时,未作出相应的补偿明显对谭某不公平。同时,该合同也未约定谭某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如谭某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在任何地方都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对于谭某明显显失公平。而且,本案之特许经营合同是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得进行修改,谭某为取得特许经营权就必须签订合同。但是该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太过宽泛,严格遵守可能会对谭某的生存造成极大的困难,因此该特许合同中竞业禁止的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A公司观点:谭某作为被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应根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谭某继续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构成违约,也破坏了A公司的特许经营体系,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认定。该条款约定的竞业禁止,是特许经营中常见的一种制度。特许人作为知识产权、经营技术和管理体系的输出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因此,为避免损害特许人的利益,特许人有合理的理由对加盟商作出适当的限制,只要竞业禁止规定不是过于苛刻和严厉,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也没有限制特许人必须支付被特许人相应补偿。本案中,竞业禁止的期限是“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对象是“乙方(包括其关联企业、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及乙方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范围是“与甲方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对于被许可人而言,均属于合理范畴,因此,该条款应属有效。

    (三)笔者的理解。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是否需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对价的。但是特许经营合同是民事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而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竞业禁止需要支付补偿金,所以谭某的观点不被法院采纳。但是假如违约者是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呢?那将如何处理?笔者在第三点里讨论。

    二、案例总结: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被特许经营者是有效的。

    三、案例之外引伸的疑难问题:《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能否及于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

    (一)《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对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是否有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可见合同是受到相对性原则约束,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以《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对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不具有约束力。

    (二)假设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存在《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行为,谁来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的特许合同第九条“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的保护”9.1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谭某(包括其关联企业、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及谭某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经营、投资、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指导他人经营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因法院已认可其有效性,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谭某。

    四、笔者对被特许经营者的建议。本文第三点已说了,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存在《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却由被特许经营者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显得有点不公平,但是法律的精神却是如此。对于被特许经营者来说,需利用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被特许经营者完全可以利用以上规定与“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来规避风险。




    引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0344号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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