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定性的粗浅探讨

    [ 张学伟 ]——(2018-10-23) / 已阅9905次

    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定性的粗浅探讨

    (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近期,在笔者经办的一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案中,侦查机关提交了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明受害单位损失情况及被告人构成该罪的证据。用于价格认定的材料,系由受害单位单方提供,经由侦查机关移送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认定。后,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打印并加盖公章的某某工程项目部被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时附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
    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因此准确界定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尝试对其证据属性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上的分歧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二条的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第四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二)涉嫌刑事案件”。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的上述规定,可以初步明了价格认定结论的概念以及价格认定结论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价格或相关损失的证据,但未能解决其定性问题。
    而对证据的定性,关涉到对该证据应选取何种审查、质证方式。那么,再来看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是如何规定的。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该条列举式规定中,计有八种证据类型,即在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仅限于这八类证据。超出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的材料,首先在证据资格上是存疑的,也即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的材料,依法不能用作定案依据。根据刑诉法关于证据种类的划分,我们下面逐个对照,以此确定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显然,首先可以排除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剩下的只有书证、鉴定意见这两种可能性。
    价格认定结论是鉴定意见吗?根据刑事法学界通说,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而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中的一种,需经审查质证认定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主要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入手。
    早在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称: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2016年6月13日,《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显示,取消了价格鉴定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价格认定结论并不符合在鉴定主体(含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等形式要件的要求。随着价格认证机构资质和人员认证资格的相继取消,从而使“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有了更为显著的区分。故,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角度及对实施主体的管理模式等方面讲,将价格认定结论定性为鉴定意见,是无法律依据的。譬如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并不实行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等。
    随之,有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是书证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价格确认是行政确认的下位概念,依照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对相关标的物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判断。所以,从证据的属性上来看,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可以将其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亦非书证。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从其形成过程来看,“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它同案件事实直接是一种重合关系。”(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第139页、140页)。而价格认定机构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不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不一定“同案件事实直接是一种重合关系”。故,不属于书证。
    在此情形下,另有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属于检验报告。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可见,司法解释将“价格认定”这一类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结论意见统称为“检验报告”。
    二、笔者意见
    笔者以为,将价格认定结论定性为“检验报告”,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从其本质属性来看,价格认定结论和鉴定意见均具有相似的基本特征。譬如:1、价格认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2、《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这与《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人回避的要求基本一致,有别于对书证的要求。3、价格认定是认定人员运用价格认定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得出的结论,这与司法鉴定的程序性、专业性、个人意见性都具有契合之处。同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鉴定意见,亦可以从程序上尽最大可能更好的保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将其定性为鉴定意见,笔者以为是恰当的。
    然而,理论是一回事,实务是另一回事。如将价格认定结论认定为鉴定意见,则难以回避资质要件,即证据资格问题。若认定为“检验报告”,则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关于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前已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也无法充足作为鉴定意见性质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退一步将其定性为“检验报告”,也因欠缺主体资质要件而有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实务中,因对其定性存在争议,极少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的。
    具体到笔者承办的该起破坏生产经营案即如此,侦查机关在卷宗中所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使用的,但用作损失鉴定的材料及结论情况并未告知或送达犯罪嫌疑人,更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针对参与损失认定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多数法院通常会对此不置可否或根本不采纳该抗辩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务实的办法只能将其认定为公文书证。对其的审查和质证,也只能按照书证的规则,即从证据的“三性”角度着手进行。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计,非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尤其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能不慎重。若要准确界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需要由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非《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类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能够胜任的。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