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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逐条解读(二)

    [ 卢庆波律师 ]——(2018-8-28) / 已阅9853次

    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逐条解读(二)
    ------本文系作为某保险公司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培训讲座文稿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商事仲裁员/劳动人事仲裁员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单位
    接上期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卢庆波律师对该解释分四节深度解读,以供参考。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卢律师解读:
    (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但缺少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指引。
    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本条解释可以解决的问题
    1、针对的问题: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2、本《解释》第1款解决问题: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本《解释》第2款解决问题: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三)提醒保险人: 举证与抗辩。保险人可以以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事项搜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进行抗辩或拒赔。为理赔和诉讼提供充分的指引。但有点必须注意:所列举的事项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仍应承担理赔责任。


    第五条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
    (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解决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保险权利的衔接问题: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二)本条解释明确“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事故的保险权利主体是谁?根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均可。
    (三)提醒保险人:本条解释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均可主张保险权利,那我保险人究竟向谁理赔呢?可以根据他们的转让协议约定;约定不明确的,由他们补充约定。
    (四)疑难问题探讨:这与第四十九条第3款发生冲突如何处理?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后,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准备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偏偏此时发生事故了,究竟赔还是不赔?
    第四十九条第3款规定: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笔者认为,本解释只是规定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事故是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险人仍有权依据第四十九条第3款规定行使权利。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
    (一)《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
    第五十七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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