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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志平 ]——(2004-6-5) / 已阅20401次


    试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之完善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解释,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①。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有力的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有利于纠纷平息。推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司法民事救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确保他们的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由于民事救助制度多年来法律没有规定,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且民事司法救助的规定不具体,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缺陷。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的理论,就我国司法救助的内涵、救助对象的条件、救助的范围,浅见自己不成熟的制度设计构想。
    一、民事司法救助的历史流变
    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就应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鲜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持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针对这类人而设②。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
    ①2000年第4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董文濮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帮助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76页.
    ② 章武生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第350页
    利。我国的台湾地区和近邻日本其诉讼制度和法律体系均为大陆法系,对民事救助规定已经比较规范,日本对诉讼费的救助主要是其他诉讼费,诉讼费中的诉讼成本,不属于救助的范围③。目前,世界各国均实行司法救助,但对救助的形式和条件不同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审判方面研究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经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这是我国历来对刑事审判的重视程度,大大高于民事和行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体制原因,最根本的是体制的制约。刑事司法救助的体系化和规范化,为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打造了一个发展的价值平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
    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因为,刑事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人身自由处于限制状态,如果自己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很可能受到很大的伤害,后果不仅仅是人身自由的权利,还包括民事上人身、人格和财产权利等。刑事救助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不被侵害,从而保护被告人合法的权利实现。
    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就开始对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对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以便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使许多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当事人保护了自己的民事权
    ③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第27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利,社会效果较好。仅2003年  全国法院全年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22.8万件,决定减、缓、免交诉讼费10.57亿元。特别是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务纠纷案件提供司法救助,全年共办结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案件137656件,涉案标的金额37亿元④。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与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一样,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但我国司法救
    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完,司法救助形成制度只是近几年的事,其规定
    不具体、不明确,具体操作中难以统一,体系不完备是显而易见的。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内部缺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的范围是诉讼费的减、缓、免,其对象是:当事人追索赡养、扶养、抚养、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生活困难的;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难以为继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救助的程序是当事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救助的期限是案件审结时,减交的诉讼费比例是30%以上⑤ 。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解决了许多困难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救助范围过窄。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入司法这到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交,诉讼费只④、中国法院网2004年3月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体现司法为民》⑤、陈德祥著《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2003年9月21日载中国法院网
    是一个重要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是否能够进行司法救助呢?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答案。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师为其代理出庭辩护。法官的释明是否是救助呢?应当说也是救助。因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2、司法救助的概念不准确、太狭义。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缓、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仅指的是诉讼费。且对于诉讼费免交的没有具体规定。3、救助对象不明确。是弱势群体中的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还是贫困线以下者、收入高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规定不明确。4、救助标准模糊。仅规定是经济确有困难者,生活处在贫困线上的是明显有经济困难,而经济收入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的是否属于经济困难呢?等等。5、法人能否作为救助主体没有规定。法人应当可以作为救助主主体。因为法人是诉讼主体。法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也会遇到自然人一样的情况。在法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状态时,必须通过诉讼来对清收外债权维持职工生活费用,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讼权无法实现⑥。
    由于存在这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也不一致。(一)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法院表现差异是:1、发达地区法院对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与欠发达地区司法救助观念明显存在差异。发达地区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条件较好,经济困难者少,同时发达地区法院的经费不愁,对困难者申请救助的审查要求要宽泛些,对平时经⑥、笔者认为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而设立的,法人与自然人有许多相同的民事权利,在诉讼上其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应给予法人在民事诉讼上与自然人相同的以司法救助助权利。
    济条件较好,但诉讼前陷入困境的当事人申请救助,法院批准。而欠发达和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多,法院办案经费紧缺,对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审查,要严格的多,对诉讼前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救助一般不会同意。2、救助的范围不同。发达地区救助的范围明显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于申请者的范围仅限于“三养”案件、贫困者诉讼的和劳动争议案件,而经济发达地区司法救助涉及所有民事、商事案件。3、救助的标准条件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救助的基本的经济标准,大多是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者,而发达地区救助经济的基本标准比他们高的多。救助主体存在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企业进行民事诉讼时不会同意救助申请,而发达地区对于企业符合救助条件时,准予救助。4、救助的在诉讼中的体现不同。发达地区在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法律援助帮助诉讼;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观念不强,很少行使释明权,没有和难以获得法律援助。(二)同一省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也存在差异。因为仅仅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法院内部对救助的认识、对救助的形式、主体等理解不一致,因而有一定的差异。(三)同一法院法官对救助的对象、主体、案件范围、经济能力的理解差异,导致当事人申请救助是否采纳的结果不同。如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被除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救助,对原告是否是经济困难者的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因为每个地方都有一个最底生活保障标准和人均收入统计,用谁来衡量困难者呢?不同的标准,其结果是不一样的。
    三、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设计之构想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笔者认为不仅要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而且要体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讼权受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因此,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要明确其制导思想,即以司法人文关怀与平等保障诉权的为目标。在救助的内涵上进行扩张,确定其准确的概念,在救助的对象、主体和条件上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使其系统化。同时,要把救助制度列入到民事诉讼法中去,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加以完善,以法律规范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获得救助,充分保障平等的基本诉讼权。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构想和设计民事救助制度。
    (一)、从民事救助制度的内容、范围---界定概念之定义
    民事是私法,以体现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等为原则,其救助制度要体现保护这些原则为根本。同时也要体现法院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救助制度要有一个准确的概念。民事司法救助其理论来源是公民平等的诉讼权。诉讼权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既民事司法保护请求权。诉讼权表现为以下类型: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⑦。诉讼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近代许多国家规定于宪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和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6条规定的权利。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代名词,其内涵很大,因此须重新给予定义。笔者理解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讼前陷入困境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从民事救助主体之范围---明确主体之多元化
    民事司法救助从现有的国内与国外学说看,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是这一主体存在不妥,因为权利受司法救济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法人不存在救助的问题。营利性法人具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法人政府拨款,不需要救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也需要救助,这些情况表现为:企业亏损严重,缴纳不起诉讼费,或企业遇到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暂时陷入经济危机,或企业遇到自然灾害等情况时,实现对企业司法救助能够体现诉讼权的平等。因此,民事司法救助主体应当
    ⑦、苗木森、王文霞著《关于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载2003年7月22日中国法院网
    扩大,把营利性的法人列入救助主体之中⑨。另外,对于其他组织,也应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纳入司法救助主体中。
    (三)从民事救助之内容---扩大主体之内涵
    我国现在的民事司法救助的内容是诉讼费的减、缓、免,国外进行的法律援助是诉讼费与缴纳律师费的援助,但不是仅限于法院的救助。法院的司法救助也是诉讼费的减、缓、免,但其救助申请的审查是严格的。根据我国刑法救助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司法属性,救助内容应当扩大,在起诉时,对救助对象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在举证期间进行诉讼指导和释明,对于诉讼能力较弱或没有诉讼能力的法院应为其指定代理人,在开庭中,适用辩论主义庭审时,法官应当针对案件的焦点,适当介入纠问式方式,以保护权利。
    (四)从民事救助案件范围---限定类型之必要
    我国民事救助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民事救助的案件范围是:追索赡养、扶养、抚养、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生活困难的;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这部分案件,而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却没有包容。不能体现救助制度设立的价值,也不能体现平等诉讼权,因而,其范围必须扩大。目前,全国许多法院尝试扩大救助范围,如重庆市法院明确案件的救助范围和救助对象⑧。让被救助者明白自己按照一定程序,可以获得救助。
    (五)从救助经济条件---具体标准之考量
    经济困难者这一概念模糊,那些人属于经济困难,在《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列举了一部分人,但是,很不确切,在现实中操作起来很困难。如下岗或失业者,他们在⑧、吴新伟 著《重庆法院:扩大司法救助范围》 载2003-11-10中国法院网。⑨张宝华著《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载2004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领取下岗工资和失业费时,又在外打工或又谋取一份临时工作,表面上看其经济困难,实际上并不困难。有的虽然有固定工作,但工资很低,家庭负担很重,经济非常困难,但不属于救助对象,使自己的权利因交纳不起诉讼费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应当在经济条件上设定一个原则标准。
    (六)从获得救助途径---厘清程序之设计
    民事救助的主体、对象符合规定的条件,如何获得救助,应当设计一个程序,该程序既要体现方便原则,又要体现严格审查形式,既要体现诉讼中诉权平等,又要考虑诉讼主体的平等,实现私法自治、自由的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来设计其救助程序。
    1、诉讼费减、缓、免救助程序。首先,由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应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说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条件;其次,由当事人提交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关于其应当予以司法救助意见,该意见应当说明具体的情况;其三,法院立案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和所附的证明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救助的意见,其四,法院立案庭将是否救助意见提交院长决定,由院长作出予以救助的决定,或作出不予救助决定,其五,法院立案庭书面下发通知给当事人。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告之其不能救助的理由和原因,对于获得救助的告之办理立案手续。
    2、指定代理人的救助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应该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来进行。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当事人没有代理人辅助诉讼,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法官应为其指定代理人:①、医疗损害案件的患者起诉的案件。因为,这类损害案件专业性很强,患者对医学知识了解很少,且病历资料均在医院保管,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仅仅靠自己的诉讼能力,根本不可能维护好自己的权利;②、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除名、工伤待遇、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因劳动立法滞后,劳动部门多年来又没有进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劳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太乱、太多、相互间存在冲突,劳动者自己维护权利相对困难;③、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被拆迁人起诉的案件。房屋拆迁行为是由行政法规调整,而达成补偿协议后引发的纠纷大都是开发商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来损害被拆迁人利益,加之当地政府从经济利益考虑,制定相对较低的补偿标准,被拆迁人很难维权,有必要指定代理人。④、盲、聋、哑人诉讼的案件,因这类人有生理缺陷,同时处于社会的最低阶层,诉讼能力很弱,应当为其指定代理人。⑤其他应当指定代理人的行为。主要考虑没有列举,但在实践中确实没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需要指定代理人的行为。指定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①法官告之当事人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②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代理人的,这里的经济能力与与救助经济条件中是一致的,③法院指定代理人是法律援助中心中的律师。
    3、释明救助的程序。释明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救助形式。法官行使释明义务,要贯穿到审理的全部程序中。释明要规定以下程序。①立案时释明,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进行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诉讼风险的释明。②、庭审准备阶段的释明:交换证据的释明,举证后果的释明,诉讼程序、请求、事实的释明。③、庭审中的释明: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等。
    结束语:笔者理论知识肤浅,实践经验不多,知识想通过不成熟的构思,对我国民事救助制度的完善谈点绌见,其目的是想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能够加强司法救助研究,尽快建立起司法救助的价值理论体系,从而使司法救助成为规范化的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平等的诉讼权,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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