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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 陈新 ]——(2004-6-5) / 已阅25501次

    第五、雇佣人须无免责事由。雇佣人民事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佣人对雇工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如果雇佣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责任。雇佣人的免责情况应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雇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则按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处理,雇工没有过错的,顾主不承担责任,受害人亦无过错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雇佣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如果雇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则雇佣人须具备特定的免责事由,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后果
    雇佣人责任构成后,雇佣人就对其雇工在执行事务过程中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替代的赔偿义务。在此赔偿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至于义务主体是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雇佣人与雇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是共同的义务主体⑨。另一种意见认为,义务主体不是作为加害人的雇工,而只能是加害人的雇佣人,雇佣人才是实体法上的当
    事人即加害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即被告。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替代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因为确定这种责任,不是必须在雇佣人和受雇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始能确立,而是只要确定雇佣人的主观过错即可确定责任的构成⑩。既然权利主体要求雇佣人承担雇佣人责任,那么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就只能是雇佣人。当然,权利主体也有可能并没有明确主张由谁来承担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承认雇佣人的义务主体资格而不承认雇工的义务主体资格则显得并不适当。这里有必要区分两个相对独立而又有着同样内容的——————————————————————————————————
    ⑨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09页。
    ⑩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页。
    请求权依据。第一个依据便是雇佣人责任,这里的加害人是雇佣人,是他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他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特殊侵权责任;第二个依据则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这里的加害人是雇工,他承担的是一种一般的侵权责任。显然,如果受害人以雇佣人责任为依据提起诉讼,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佣人,而如果受害人以一般侵权责任为依据起诉实施侵害行为的雇工,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工。在后一种情形,被告承担的只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与雇佣人的雇佣人责任无关。在权利主体没有明确说明以何种依据请求赔偿或者同时提出两种依据的情况下(例如他还不知道加害人是不是雇佣人的雇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发生在职务过程中),将雇佣人和雇工列为共同义务人和共同被告也并无不可。这样做不但在法理上说得通,而且对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实际好处。
    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如果雇工有过错,即对雇工取得求偿权,雇工应当赔偿雇佣人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雇工主观上没有过错,则由雇佣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对雇工不取得求偿权。如果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有过错,应按《民法通则》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按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所应负担的比例。雇佣人对雇工的求偿关系按前面叙述的原则处理。
    五、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佣人责任作出规定,与雇佣人责任相关的规定只有第43条和121条,前者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后者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也可算作广泛意义上的雇佣人责任,但由于其主体和行为的局限性,很难适应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案类。随着我国雇佣劳动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从立法上确定雇佣人的责任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以为,我国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第一、雇佣人责任应确定为一般责任,这是相对适用于特殊主体或行为的国家机关或法人责任而言。作为一般责任,雇佣人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十分广泛,既包括一切私法上的雇佣关系,也包括国家与公务员及其他职工之间的关系。
    第二、雇佣人民事责任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接轨。
    第三、雇佣人的免责事由应区分雇工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
    第四、雇佣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在确定是否为执行职务的标准上,应以雇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不管雇佣人或雇工的主观意思如何,只要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执行事务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既可认定雇工的行为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
    第五、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根据雇工主观上有无过错,确立求偿权,以督促雇工谨慎工作,减少损害的发生。
    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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