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华 ]——(2018-7-23) / 已阅18015次
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
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
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上诉两个案件的观点中,即在未直接违背法律但违反规章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的逻辑处理问题。
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中已提到该类问题的处理角度:
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三、延伸题问:会议纪要能够成为裁判依据?
个案诉讼中,列举一些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讲话纪要或会议纪要,以便支持己方观点,或让己方观点更易理解。
诉讼思路的寻求、具体诉请的设计,有时依托于某些讲话或纪要的“灵感”;但裁决时,一般仍需要依托于具体的法条。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为例,该纪要能否作为裁判依据?
(2017)最高法民申261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的相关处理原则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并无不当。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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