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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例析法|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业主委员会为例

    [ 周莫龙 ]——(2018-7-22) / 已阅5289次

    在我国有这么一类主体,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 而是介于前两者之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是目前所有规范性文件仅有的直接明确规定。
    那么既然有了界定,那么如何去应用?将是接下来整个法律界从业人应该考虑的问题。这里笔者试着以业主委员会为例来进行分析其他组织法律地位的应用的可能性。业主委员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关代表业主大会实施对日常事务的管理,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意识能力,对物业服务事项的管理均需要业主大会的授权。《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这样赋予业主委员会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条例并未明确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既然条例对业主委员会有了明确的规定,即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实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你的关系与全国人大与常委会的关系十分相似,因为司法解释只要求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而业主委员会已经具备这样的条件,虽然说财产可能存在争议,因为业主委员会对维修基金有监督、使用的权利,但是对这基金没有所有权,但是司法解释称具有一定机构和财产即可你作为诉讼主体,但是没有明确这财产的性质,即财产是要求所有权,还是仅仅要求对其有一般的权利?但是从法理上讲或者从合同促成角度来解释,无论是拥有所有权还是使用、占有、监督都应该算是拥有了财产的属性,既然具备财产属性,那么就应该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那么就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维护业主的权利,支持业主诉讼,支持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在我国,目前业主委员会你的作用不大,甚至可以说不起作用,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还是副作用。
    虽然我国的物业发展起步比较晚,但这不是乱像丛生的理由,有的会说是业主自己的意识不高,不重视这方面的权益维护。这个也是实情,大部分人都是在为房贷兢兢业业的去工作,哪有时间去打理这些琐事,只要物业的收费和服务不过分或太差,业主一般不会去找物业理论,这就给物业很大的牟利空间,等到业主意识到后,已经晚了,很多都已不可逆转,最后还是损害了业主的权益。这是业主委员会就应该肩负起责任来,不过现实中,很多楼盘,业主入住很久了,也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这就为初始物业强横提供了机会,因为初始物业服务企业都是开发商自己的下属分支或子公司,开发商为了提高售楼成交率,故意压低物业管理费用等盈利空间,所以导致很多问题的发生,这是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支持业主,那么就只会单个业主去维权,那么地位就处于弱势,不利于维护权利,如果这时候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双方的地位就不一样,由业主委员会代替单个业主去维权,效果会好很多。这也是本文为什么要将业主委员会提出来作为例子来讨论的原因,因为在我国业主委员会是最接近其他组织定义的,而且是最迫切需要明确的法律地位的。
    民间有传闻,就是什么事都要闹大,政府才会引起重视,虽然不全对,但有的机关所作所为确实是那样,集体诉讼的效果肯定会比单个诉讼的效果好,另外法律规定了三类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需要运用,所以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来看,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条件均已成熟,所缺的只是在法典中增加一句话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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