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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

    [ 杨辉 ]——(2004-6-4) / 已阅72118次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其主要理由是对以获取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有将生命价值量化为物质利益并进而漠视生命权的弊病。

    三、死刑适用对象相对过宽。

    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及人道关怀,值得肯定。但基于同样的理由,再结合中国已签署的有关人权国际公约,对过于年老者(一般以70周岁为限)、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死刑这也都没有明确规定。

    四、死刑判决易受外界干扰,缺乏统一性。

    死刑判决直接关涉人的性命取舍,理应严格遵照司法独立、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但我国除了法律之外,实际影响死刑判决形成的还有其他政策性因素,如政治、民意等。

    五、死刑复核权不当下放。

    与世界多数国家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严格与缜密相比,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因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不当下放而显得有完善之必要。因为不当下放使死刑二审和复核程序得不到妥善的解决,有时会因政治因素违背法律原则,使两项本来分开的程序合二为一。

    六、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欠科学。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将死刑分为必须立即执行和可以缓期执行两大类。但是在区分什么时候是必须立即执行,什么时候是缓期执行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由法官仅凭“罪该处死”“不必须立即执行”情况而定,实属不当。因为法官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而决定是否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七、与中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一致。[3]

    国际形象是一个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十分重要的因素。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就应该对公约中有关死刑与人权的问题妥善解决,以避免受到指责,保持一个良好的国际形象。但通过对修改后1997年《刑法》有关死刑分析可以得知,该法中并没有减少或限制一项关于死刑处罚,只不过是在罪名上作了相应的修改,也没有就实质意义“人道主义”作出任何“让步”,属于“换汤不换药”的修改。与其保留一个漏洞百出、受人指责、与社会背道而驰的以“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人权”为幌子的死刑,道不如为现实社会中的最基本的人权作些贡献——废除死刑。

    三、 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性

    分析中国死刑存在种种弊端,结合中国现在社会的特征、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国内外形势,就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进行如下论述。

    一、 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死刑与现代文明相违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 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4]

    当今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况且,死刑存在的根本理论基础在于报应论。正向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提示了死刑与原始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死刑几千年来,很大程度上是在民众报应心理的满足和统治阶级利用它来遏制犯罪、稳固统治是在二者的谋合之下得以延续的。”[5]所以说报应论是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趋向。“现代文明的要义在于每个人的生命都很重要,社会不能为惩罚犯罪人而再损害一个生命,否则国家就失学了公共杀人者的角色。”[6]死刑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产物,所以在现在中国这个走向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里,废除死刑是无可非议的。

    二、 从中国的国家性质看,死刑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

    新中国的成立,使广大的中国受苦民众获得了新生。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使得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在充分享有广泛参与管理自己国家事务的同时,也肩负着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器”这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的中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最基本的区别。那么作为保障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最强有力的法律的制定权也是来源于人民,由广大人民所制定的关于惩罚性的法律,要比以往任何剥削阶级所制定的更文明、更能体现人的重要性。说死刑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不符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因为只有保障人民最基本生存权利,国家的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否则“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就会成了一句空话。另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

    三、 从刑罚的功能、目的来看,死刑与法理相悖。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在创制和运用刑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国家创制和运用刑罚是为了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创制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刑罚的功能是惩罚、剥夺或限制犯罪能力;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

    在特殊预防中,作为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并以此来其再犯罪的死刑,并不是理想效果,“其实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而言,无期徒刑足矣”。“对于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如果让罪犯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长期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最强有力的手段。”[7]而且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使得罪犯没有悔过自新的机会,这与刑罚以预防教育为目的是相悖。

    在一般预防中,虽然对罪犯处以死刑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讲起到了一种强烈的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但是,这种强烈威慑作用感觉只能给人一种印象,“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的”印象,“在一个自由而安宁的政府领导下印象与其说应该是强烈的,不如说应该是经常的。”[8]只有经常发生的印象形成习惯才能影响人的行为。作为在其他社会成员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长期刑罚难道不比短暂的死刑更被人经常想到吗?这种长期的影响难道不是更好的预防和教育吗?

    四、从国内外形势看,死刑与中国社会的发展理念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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