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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效益分析及应对措施

    [ 郑锴 ]——(2004-6-4) / 已阅23947次

    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般事出有因,事先往往无预谋,属偶发型犯罪;且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从检察机关和法院处理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逮捕;法院判决较轻,缓刑的适用较为普遍。
    在现行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中,除了对不认罪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外,就是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或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我们不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分别就此三种程序分别加以分析。假设犯罪成本Y恒定为b, A恒定为a ,并排除取保候审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笔者对朝阳区检察院2001-2003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轻伤害案件的抽样调查,各诉讼阶段平均耗费工作日为:公安机关75天,检察院30天,法院30天,共135天。那么,该程序的诉讼效益为X1=b/135a;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上述方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平均耗费工作日为:公安机关75天,检察院25天,法院15天,总计115天。那么,X2=b/115a;
    3、不起诉。适用不起诉平均耗费工作日为:公安机关75天,检察机关25天,总共110天。那么X3=b/100a;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三种处理程序所带来的诉讼效益是不同的,体现了X1 1、轻伤害犯罪作为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的偶发性犯罪,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轻罪。从刑事法律的理念来看,对此类犯罪一般予以从轻处理,给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从上述数据分析看,行为人仍然要承受100余天的讼累(且一般情况下还是被羁押),显然过重,而且这对司法工作人员精力也是极大的牵扯。这尚且不包括行为人被取保候审和在诉讼过程中的补充侦查。如果将这两种情况包含进来,恐怕一个案件要拖到一年以上,大大延长了社会关系的修复进程。这样的代价与判决所确定的缓刑与拘役相比,是否得不偿失呢?
    2、如前所述,在轻伤害案件中,只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都对行为人予以逮捕。但是,何为符合逮捕条件?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视了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这么一条规定,而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予以逮捕就不会错。这种思想固然与侦查机关片面追求逮捕率有关,其也与部分司法人员对法条的灵活掌握运用不够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某些轻伤害认罪案件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接受处罚,往往还伴有自首情节,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减弱,其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已经不是很大了。这个时候若还是死抱着法条不放,对任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一律予以逮捕而不管其是否还存在社会危害性,不仅不符合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对已归案嫌疑人的教育感化,还会导致其他轻伤害案件嫌疑人因害怕被逮捕、羁押而不敢投案自首。而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办理批捕手续,再送押至人满为患的看守所,然后再前往看守所提讯,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诉讼活动,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3、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召开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这项制度确实对轻伤害不起诉案件的质量起了极大的保障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很大一部分不起诉案件特别是相对不诉案件,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退赔工作已经做完,检委会讨论完全就是履行一个程序。可是,承办人及检委会委员、检委会办公室却要为此做大量工作。一般的说,承办人拟将一案作不起诉决定后,要填制表格层报各级领导批准;经同意,再做好汇报准备,熟悉案卷、证据;检委会办公室安排上会时间,印制上会材料等等。在某些情况下,承办人办理不起诉案件可能只需几天时间,但等待开检委会却可能等上一个星期或是更长时间,而开会讨论却可能只需几分钟,这种资源的浪费不是不可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现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在许多环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它的变革已势在必行。

    提高轻伤害案件诉讼效益的应对措施
    要提高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除了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司法劳动效率,最根本的还是尽量减少诉讼环节,使轻伤害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终结。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对缩短办案时间和降低诉讼成本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证据披露制度。加拿大法律规定:在决定起诉后,检察官根据对方的要求,向行为人及其辩护律师披露检察机关准备在审判中展示的全部证据。不论对方是否提出要求,控方还必须向其披露倾向于说明被告人无罪的一切证据。证据披露是单方面的,即由控方向对方的单方面披露,而不是对等的交换。这一制度是为了向对方尽量说明控方已经掌握了充分证据,从而鼓励他及时认罪,以减少讼累。
    (二)选择性起诉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是可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1)该犯罪行为对法律的违反属于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性的;(2)对该犯罪行为的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者无助于遏制犯罪;(3)对该犯罪行为的起诉成本大大超过了起诉该犯罪的社会意义,或者说该犯罪的严重性不值得政府花费那么多钱。该原则既允许检察官不起诉某个犯罪嫌疑人,也允许检察官不起诉某个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
    (三)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公诉制度,一般的估计都认为美国目前刑事案件的90%左右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⑤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的定罪或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辩诉交易对于公诉方来说,可以减少其工作量和在法庭上败诉的危险,并进而节省政府的诉讼开支和减轻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
    (四)立即出庭。法国设立了独具特色的轻罪法院,也相应规定了立即出庭的追诉形式。所谓立即出庭,是指对于嫌疑人已被抓捕的轻罪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没有必要对案件进行侦查,可以在确认提交其处理的当事人的身份并告知其受指控的事实以后,以笔录作为传唤通知书,立即提请轻罪法院受理案件或提请法院院长首先受理案件。
    (五)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是一个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特别种类程序,大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通过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后,对于轻罪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法官据此可依处罚令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确定对其的处罚。被诉人可以在不服处罚令时对之提出异议,由此启动普通庭审程序。
    (六)起诉犹豫制度。起诉犹豫,也叫暂缓起诉,意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该制度是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主要是用于轻罪案件和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其对充分运用刑事政策预防犯罪以及减少诉累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不可否认,上述制度确实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益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这些制度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加拿大的证据披露,其所披露的证据是控方收集的全部证据,且这些证据的复印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这无疑是为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而辩诉交易制度,所可能导致的重罪轻判和无罪认罪,严重的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所以,在提高我国轻伤害案件刑事诉讼效益的问题上,应坚决避免照搬外国经验、模式的做法,而是应有选择的加以吸收吸收,并逐步探索新的适合于我国轻伤害犯罪现状的方法,使轻伤害案件能得到快速、有效地处理。笔者现就如何提高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实行检警一体化。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检警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诉讼职能上的一体化,而不是组织体系上的一体化。这种模式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对于轻伤害案件而言,一是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指控的需要来指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从而提高侦查的效率,缩短侦查的时间;二是对于事实、证据已经查明的简单轻微伤害案件,如果行为人认罪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责任,并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的,可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处理,报检察机关予以备案,而不必移送审查起诉,从而达到缩短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设立轻伤害案件的优先处理制度。如前所述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其侦查工作较其他案件的侦查工作更为容易、简单,比较容易破案。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为缩短个案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不妨设立轻伤害案件的优先处理制度。如对嫌疑人以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应先于其他复杂案件进行侦查和处理,而不是等到过了几个月甚至是一年后才做出处理。采取该项制度,除了上述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外,还能尽快使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迅速修复,保持社会的稳定状态。
    (三)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减少对轻伤害案件的批捕率,灵活采用直接起诉的方法。对轻伤害案件,要注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及可能性的大小,对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不捕,充分利用取保候审的方式,从快审结案件;同时,对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就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不经逮捕而直接移送法院审判,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某种足以保证审判进行的强制措施,从而避免逮捕的滥用,减少不必要的手续。
    (四)实行严格限制的辩诉交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行辩诉交易是非常可取的诉讼手段。为保证辩诉交易的公正性,我们不妨设定以下条件:(1)被告人自愿选择。其含义是被告人应在充分了解、明白选择该程序将发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选择;(2)被害人同意。在实行辩诉交易之前,必须经过被害人的同意;(3)订立书面协议。辩诉交易应订立书面协议,写明辩诉交易的内容及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方式和数额,由检察院、被告人及被害人签字;(4)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在法院的庭前审查中,着重审查协议的合法性,对不合法的协议予以撤销,并通知检察院依正常程序审查起诉,并不得以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五)实行有条件的庭前证据开示。对决定起诉的轻伤害案件,经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将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向申请方予以披露,该费用由申请方承担。采取这种制度的好处是:一是可以使控辩双方能在庭审中紧紧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而对没有异议的问题不予质证,缩短庭审时间,同时避免法庭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误导;二是可以充分利用民间资源参与到诉讼来,以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压力。
    (六)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偶发性犯罪,从其特点来看,对此类案件使用相对不起诉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采取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缩短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同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也是最为可行的。但相对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必须设定一定的条件防止滥用。笔者认为可以从适用范围和处理程序这两个方面予以限制。在适用范围上,该方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对累犯、惯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则不适用。在处理程序上,要在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告知双方有自愿进行协商、和解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也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且犯罪嫌疑人已将约定的赔偿金提交检察机关,双方也已制作了书面的《轻伤害案件赔偿协议书》情况下,检察人员可以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报请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法定申诉或告诉期满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申诉或者不告诉的,检察人员将赔偿金交付被害人,并记录在案。这样一来,不仅案件的期限可以大大缩短,而且还可以使案件承办人能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中去,大大提高检察机关工作效率。
    (七)加强犯罪预防。所谓“未雨绸缪”,要节约司法资源,与其耗费大量资源进行事后的追诉、惩罚,不如在事前加强犯罪预防,把犯罪现象尽量消灭在萌芽状态。通过对轻伤害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的深入调查研究,不断发现某段时期轻伤害犯罪的特点及规律,就能够有效的控制轻伤害犯罪行为的发生,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从而在源头上使司法资源得到节约,以满足社会安全感的需要。

    结 语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⑥由此可见,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唇齿相依互相包含,都是现代社会崇高的的法律追求。笔者所强调的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决不是以牺牲处理此类案件的公正性为代价的,而是希望能以此方式来引起大家对此类案件诉讼效益的重视,并且试图通过所设想的几点措施找到诉讼公正与效益间的平衡点,为促进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参考书目:
    ①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3-264页。
    = 2 \* GB3 ② 该公式借鉴了宋世杰同志在《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刑事诉讼效益》一文中对犯罪成本的分析。宋世杰同志认为,犯罪成本的分子中还应加入劳改效果这一因素。但笔者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效益的复杂多样性,要用非常准确的数字计算虽不可能,但还是应尽量采取数据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作为一项数据统计,应排除无法用数据表示的劳改效果等因素,而将其概括进刑事诉讼效益的整体评价。这仅是个人的一点想法,如有不当之处,还望宋世杰同志批评指正。
    = 3 \* GB3 ③ 摘自《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 4 \* GB3 ④ 由于部分移送审判案件是在2004年判决的,所以法院的判决的案件数据与移送审判案件的数据有所出入,特此说明。
    = 5 \* GB3 ⑤ 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 6 \* GB3 ⑥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337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邮编:100026
    联系电话:010-65094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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