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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概论

    [ 魏大明 ]——(2018-5-7) / 已阅13619次

    现有的劳动合同法不能完全囊括多种类型的组成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对不同类型的成员进行区别对待或规范。
    以律师行业为例:现在的律师事务所,应该是都依劳动合同法,与提成执业律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待遇,劳动保险等等。但司法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执业律师都清楚,实际操作中可能就不是这么一回事了,此劳动合同是为保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签订,并没有实际地反映出真实的情况,从某种程度来讲,成为了一份内容比较虚假的合同。实际起作用的是另外一份合同提成合同。从本质上来说,律师从事的劳动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所或律师都是为当事人提供劳务,律师并不是为律所提供劳动。行管人员、律师助理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律师共同体,作为一方与行管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这样的合同才属于笔者所理解的狭义劳动合同。
    5、用合作(合伙)或投资理论解释劳动合同的可能性探讨
    劳动合同有近似于现有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公司的组建者或投资者出资出力,劳动者或员工出劳动力,他们共同(合伙)组成了公司,并以集体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果能将人力资源,即劳动力作为一种资源或财富,可以作为投资协议进行理解。事实上这两种关系,也能在现在法律中找到影子。合伙企业法中有以劳务或劳动作为出资的,以劳动技能作为合伙或出资的。
    员工是法人的有机组织部分,且劳动合同归结于合作关系的话,这就为员工成为公司的主人翁和参与公司的管理,实现公司内部的民主和分权提供了理论依据。
    6、简化关系,回归本源
    拿公司来讲,现有法律似乎在确立法人制度后,随公司的成立,劳动合同的订立,形成了一个三主体鼎立之情形。股东一方,公司法人一方,劳动者一方。促成了现在社会上普遍的对三者关系观点的形成:公司属于老板即投资者的;劳动者受雇公司,是打工仔;投资者或股东与劳动者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飘飘然,成为了一个物,即凌驾于员工之上,却又完全俯服于老板或设立者。老板或设立者与员工(劳动者)隔着企业这个屏打太极。而劳动合同法又将股东(设立者)强行拉入到了劳动者的行列,反过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受公司的指挥或控制,实现了一个逆向大循环。
    笔者建议去掉公司主个遮遮掩掩的屏风,使藏在后面的设立者或实际控制人露出头来,直接与普通员工建立法律关系,同时丢掉同样名不符实的设立者与公司签订劳动的形式,回归本源。
    七、股东(设立者)、公司、员工(劳动者)三者关系图解
    1、 从权力或控制的角度来图解股东、公司、员工的关系,在现有的主体资格和劳动合同法框架下如下图:




    控制 管理




    控制 管理



    他们是垂直的,直接的控制管理关系,虽然说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名义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至少在员工进入公司后,公司就在员工眼中消失了,他们每天面对的都是具体的管理人员,管理他们的也是实实在在的管理人员,但股东或设立者却是自己管理自己。公司在那里?可能身在公司里工作的所有员工都说不清道不明。但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公司设立者)和员工隔着一个人为的公司概念,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不过劳动合同法又强行地将企业的设立者或股东,纳入到了劳动者行列,按法律的说法,这个劳动者又受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了。
    1、笔者想通过一番修理和改造,将三者的关系变成如下图:
    公司是个大圈圈,股东是开办者是领导,虽然人数少,所以笔
    者将其放在左边,人数少作用大,至少占据了50%的空间;股东和员工通过劳动合同在公司内部结合在一起,都是公司内部必要的组成人员,只因为依据某一标准,才将他们划分为股东(设立者)和员工(劳动者)。
    从图形来看,就比上面将三者割裂开来的图形和谐,也许笔者如此表述,是一种胡扯,仅作参考吧。









    笔者:魏大明律师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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