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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

    [ 彭箭 ]——(2004-5-24) / 已阅15148次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只能是债权人相信担保合同有效而实际无效所受的损失的赔偿,即信赖利益的赔偿,它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机会损失系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无效担保合同中,债权人因相信担保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他人订立有效担保合同的机会,因此造成主合同的经济损失由无效担保人赔偿。在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场合,倘债权人也有过失时,才与债务人构成过失责任相抵,然而信赖利益赔偿则否,倘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为无效,而仍恣意为之者,受害人本身即有故意或过失,法律再无保护之必要,亦即不得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1条、110条、247条规定,过失相抵规则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似无适用的余地。信赖利益的赔偿,当事人之间本无权利义务关系,其之所以必须负责,是由法律基于诚信原则与衡平观念为保护交易安全所课的特别责任,法律欲课此特别责任,自应有合理条件,而赔偿权利人也应有正当理由,才可以主张赔偿,所谓“合理条件”与“正当理由”,即指善意并无过失。因此,信赖人必须绝对善意并无过失,才请求信赖利益赔偿。此点与英美衡平法上之格言“请求衡平法院救济者,必须自己清手”颇相美似。所谓善意者,即通称之不知情,若信赖人知法律行为无效而仍为之,则本身即有恶意,纵令受有损害,亦是咎由自取,法律自无须再予保护。这就是所谓的受害人过失规则,当然该规则对于赔偿权利人要求也过于苛刻,但限制比较过失规则则既保留了浓厚的受害人过失规则的色彩,又避免了受害人过失轻微而承担过重责任的后果,结合了比较过失规则的特点,对信赖利益赔偿的归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正是基于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特殊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有排除比较过失责任相抵规则适用的特例,如解释第4条、第18条、第56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不得请求赔偿的例外及担保人在故意意志下才赔偿的情形。当然这只是几个条文的特例,并未从归责原则上进行系统化与改进。

    借鉴限制比较过失规则特别是英美法上的“威斯康星规则”来裁量无效担保民事责任,操作上简单明了,确定双方责任的管理成本低。债权人、担保人一方或双方故意签订无效担保合同,其明知无效而仍故意为之,法律则无需给予任何保护,其损失由故意方或双方各自承担;债权人、担保人都存在过失,则比较双方过失大小,只有担保人存在重大过失时,始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同一合同行为中,比较双方过失大小比划分双方过失比例简单得多;债权人、担保人都没有过错,则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综上,在限制比较过失规则下,因担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不存在同样过错时,无效担保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经济损失超过约定担保范围,也应属于担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内。该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民事制裁性,且其法律后果更具明确性,法律预见性强,故此原则可激励各方当事人进行最佳预防,以减少无效担保合同发生率,否则,对方当事人将有激励进行预防以使所有的损失都转移到自己的身上。同时,该归责原则在保障债权的基础上,也兼顾了对无偿担保行为人的特殊保护。



    参考书目: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高圣平著:《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民法上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载于《法学丛刊》第73期;

    陈自强著:《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

    王成著:《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

    丁玫:“从优士丁尼法典看罗马法契约责任”载于《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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