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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理动态|试论重构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 周莫龙 ]——(2018-5-2) / 已阅6202次

    一、分公司的法定含义
    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们得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将由总公司承担。
    这算是对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即分公司的设立,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是要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又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分公司的性质及特征
    1.性质:依据法律的定义,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却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是需要设立公司来承担责任的。
    2.特征
    分公司的特征:
    A、 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构架;
    B、 拥有财产及经费;
    C、 有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D、 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三、解析法人和法人资格
    法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必须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履行义务的组织,他的能力是成立时产生,注销时消灭。
    法人资格,依《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包括设立宗旨、目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独立财产是指法人财产、经费与法人的规模相适应。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理论上“独立法人资格”的要件关键在于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相对于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提出的,是法律所创设的主体。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在于法人不具备自然人所享有的如人格权等一系列专属于人身的权利。
    四、分公司法律地位的重构
    因分公司的法律定性,将其直接划归不能承担责任的限制区域内,将所有责任都划归设立公司,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分公司是公司授权设立的,那么设立公司就应当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产生的责任进行负责。
    但是实际实务中,并不是这样的,很多企业下属公司虽然也叫分公司,但是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分公司已经具备了独立法人的资格。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只会增强,这就要对法律规定进行适当调整,使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是阻碍发展。
    那么应如何调整法律规定?这是我们接下来讨论的重点。
    若分公司要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该符合两个关键点: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我们就从这两个点来重构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1.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分公司要想获得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类似地位,就需要先突破法律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这些规定之间,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进行了分离,《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民事诉讼法》有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这就存在矛盾,如强硬的规定一个不具备资格的组织具有诉讼地位,是多么的突兀和奇怪,按照这样的逻辑,那么自然人就不存在行为能力之分。
    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独立的法人都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他们可以签合同,可以履行合同,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分公司具备了诉讼主体地位,那么这就是一个独立法人具有的性质和特征。另就目前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来说,集团化是公司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具备了承担由本身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能力,这阶段,如再将分公司视为无法人资格的分支,就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综上,分公司已经具备了诉讼地位,我们要重构的就是从法律地位上重构,法律地位的重构,就是要对《公司法》第十四条进行修改,给分公司留一个缺口,让分公司具备实质性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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