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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务合同履行判决书主文表述初探

    [ 钟建林 ]——(2018-4-27) / 已阅9855次

    双务合同履行判决书主文表述初探
    ——以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
    文/钟建林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
    (一)简要案情
    原告柳某与被告宋某某及中介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宋某某将其所有的香堤雅境1702房卖给柳某;总价款1050000元;付款方式:定金10万元+产权过户时付款12万+银行贷款支付82万元+交房时付尾款1万元;税费由柳某承担等。合同签订后,柳某向宋某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宋某某则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给中介保管。后来,双方配合中介到银行办理贷款面签手续。此间因柳某希望宋某某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柳某一同姓亲戚名下,宋某某则认为柳某违反合同约定而不予配合,于是当天的银行贷款面签手续未能完成。此后双方就产权过户、首付款支付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一直未能顺利办理银行贷款及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但双方一直在通过中介传达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积极协商贷款及产权过户事宜,并协商过不再银行贷款,改由柳某向宋某某一次性付款购房,同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但协商中双方又因过户产权与转账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先后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此后宋某某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通知柳某解除合同,柳某则不予同意。柳某于是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宋某某则辩称合同已经解除。芙蓉区法院立案并审理该案。案件审理中,柳某陈述表示可随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中介也表示愿意继续协助双方促成房屋买卖交易。
    (二)裁判理由
    芙蓉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柳某与宋某某及中介就买卖香堤雅境1702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柳某履行了交付10万元定金的义务。宋某某履行了将有关房屋资料委托中介保管的义务。双方均在积极履行合同。此后柳某希望宋某某配合办理到柳某同姓亲戚名下的银行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宋某某因担心风险而未予配合,由此导致双方未能顺利付款和过户房屋产权。此后柳某表示可改申请银行贷款方式付款为直接一次性付款,宋某某也未予反对,但后来双方又因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未能成功付款和过户房屋产权。对此过程应当认定柳某在通过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积极履行合同,其不存在根本违约,故宋某某通知柳某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现柳某明确表示可通过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和原则,依法应予支持。宋某某关于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的辩称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为公平起见,柳某应当先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之后再由宋某某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房屋产权的义务,柳某应给予配合,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税费。
    (三)判决主文
    1、柳某与宋某某继续履行双方就香堤雅境1702房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
    2、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宋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950000元,可向法院办理提存;
    3、宋某某在柳某付清950000元剩余购房款后五日内将香堤雅境1702房交付给柳某,并协助柳某变更登记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至柳某名下,柳某予以配合并负担全部税费。
    4、柳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每天312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宋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房及协助变更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每天312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审理效果
    一审宣判后,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一)简要案情
    甘某某与喻某及中介就居间买卖丽发新城601房事宜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喻某支付了5万元定金;中介一直按合同约定敦促喻某履约,但喻某一直未全面配合中介办理委托公证,以至于涉案房屋未交付,房屋产权未过户登记到甘某某名下,由此甘某某也未将购房余款67万元付给喻某。双方就此协商不成,甘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喻某履行合同。芙蓉区法院立案受理后,喻源辩称如不加价10万元就不再卖房。丽发新城601房系喻某从开发商处购买,不动产权登记在喻某名下。案件审理中甘某某表示愿意将全部未付购房款予以交付并愿意承担全部税费。
    (二)裁判理由
    芙蓉区法院审理认为:甘某某与喻某及中介就居间买卖丽发新城601房事宜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甘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向喻某交付了5万元定金,积极履行了买方的定金交付义务。关于剩余房款的交付,合同约定是在产权过户时付清。而此后的合同履行中,因喻某没有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此甘某某的剩余房款也就未予支付。案件审理中甘某某明确表示可通过办理提存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以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和原则,依法应予支持。喻某关于应加价10万元,否则不再卖房的辩称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合同法的精神相悖,应不予采纳。为公平起见,甘某某应当先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之后再由喻某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房屋产权义务,甘某某则应予配合,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税费。
    (三)判决主文
    1、甘某某与喻某继续履行双方就买卖丽发新城601房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
    2、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喻某支付剩余购房款67万元,可向法院办理提存;
    3、喻某在甘某某付清67万元剩余购房款后,在五日内将丽发新城601房交付给喻某,注销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抵押权登记,变更登记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甘某某名下,甘某某予以配合并负担全部税费;
    4、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每天402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喻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房及协助变更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每天402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审理效果
    宣判后,甘某某和喻某双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之后甘某某按判决将剩余购房款67万元向法院办理了提存,喻某则从法院领取购房款后,按判决注销了房屋抵押,并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到柳某名下,至此案结事了。
    二、评析
    (一)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概念
    民事判决书主文即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性的处理决定。判决主文是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是整个裁判的落脚点和文书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法官能否依法、正确、合理地表述判决主文,既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直接决定着整个判决书和法官办案的质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判决书主文表述的基本要求
    通说认为,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制作判决主文。一是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体现“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分别按照不同的诉因,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二是主文应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包括反诉请求)作出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明确结论,既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三是主文不能超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如果案件审理没有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进行,而是在当事人请求之外作出判决,就属于越权裁判。
    2、主文表述的内容要合法,语言要规范,逻辑要严密,也就是说判决主文表述应当与文书的事实、说理部分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一方面,要准确把握法律文字的特点,要使用法言法语,要客观、谨严、精确及合乎事理,应避免夸张、主观或暗示性词句。另一方面,判决主文应当与文书的认定事实、裁判说理两部分内容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遵守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等逻辑规律,避免前后矛盾。
    3、主文内容简洁精炼,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一是主文应当尽可能简短又能便于理解;二是主文语意应当确定无疑,只能作单一解释,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执行人员理解和执行,不得产生歧义或者模棱两可;三是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成为执行的确切依据。
    (三)对双务合同履行判决书主文如何表述的探讨
    本文上述两个案例有以下几处共同点:1、涉案合同均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原告被告互为权利义务人,买房一方有义务给付购房款,卖房一方则有义务交付房屋并过户房屋产权;2、均是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则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提高合同价款再履行;3、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己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即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房屋过户房屋产权,但购房款并未全部付清。
    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请求法院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这样的诉讼请求不可谓不明确。那么,能否只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某合同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如此判决,那么在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判决就可能会面临无法强制执行的状况。这就涉及到双方合同履行判决的主文应如何表达的问题。
    根据上文民事判决主文制作的基本要求,结合两案实际,可以发现,对于判决履行双务合同的主文表述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只能针对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未履行完毕,且双方的义务互为权利的情况。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的必要。否则只要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就行,而无需单项判决双方签订的某某合同继续履行。
    二是判决主文要内容完备,层次分明。第一项判决主文表述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合同继续履行;第二项表述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履行某某义务;第三项表述被告在原告履行第二项义务后的指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某项义务。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实际上就是第一项判决内容内容的具体和明确。
    三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预防和制裁功能。对不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每天的惩罚性利息。对不按判决履行非金钱义务的,则课以同等金额的惩罚性履约金,以此平等约束双方尊重和执行判决,预防逃废履行判决义务。一方如若违反,则对方可获得额外的惩罚性金钱赔偿权利。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18817135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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