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英辉 ]——(2000-11-5) / 已阅31444次
2、以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及审判职能中立为原则,确立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追求实体正确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要求科学的诉讼构造作为手段保障,既要发挥国家专门机关职权在探明真实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要防止发生司法机关专断所导致的弊端;既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的正当性,又要防止罪犯滥用权利开脱罪责或因当事人滥用权利而导致诉讼的过分拖延。这就需要正确处理控、辩、裁三者的相互关系。鉴于我国刑事程序从整体上看辩护职能偏弱,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够及审判程序过于职权化,我国刑事程序的设计就应当适当强化辩护职能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诉讼的前提是控诉方与被指控方存有“讼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首先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的对抗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于另一方,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其次,还须使控、审职能分离。因为从心理学角度看,控审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固执性及被迫诉主体心里的不平衡;从保持诉讼结构平衡的角度看,只有实行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的分离,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从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认识论角度看,实行控、审分离,才能使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过程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以纠正前阶段认识的错误,保证案件实体的正确性。最后,还应确立审判的中立性。即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活动各自具有的倾向性,审判机关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居中观察、客观分析,仅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贯彻上述原则,适当增强辩护职能及增加庭审中的抗辩性,具体应解决以下主要问题:(1)确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2
)建立保证侦查、起诉机关正确行使强制性处分权的机制。拘捕及搜查等权力的行使,涉及被强制处分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性处分,实际上具有裁判的性质。侦查、起诉机关属控诉一方,由其自行行使强制性处分权而单向地对作为辩护权主体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性处分,如果缺乏程序上的制约,就可能滥用该项权力,使辩护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依照现行法律,只有逮捕措施有程序上制约机制,这是不够的。根据我国国情,似可考虑,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在程序上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机构在程序上予以制约,或者由审判机关予以制约。(3
)将庭审中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由公诉人承担。公诉人举证应一证一质询,由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发问或发表意见;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与公诉人所提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对被告一方提出的证据,公诉人、被害人也有质证权。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或已调查完毕,或明显以拖延审判为目的者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只有在必要时,作为补充,审判人员可以对证据调查予以引导或依职权调查证据。(4)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质证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况,改变法庭审理只是宣读控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的作法,切实保障辩护一方对证人的质证权。(5
)为避免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增加庭审的抗辩性,便庭审成为真正检验侦查、起诉活动的程序,必须对起诉方式和审查公诉的程序进行修改。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已提出了各种修改方案,有的主张将其改为单纯在程序上审查公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程序,有的主张采取审查公诉和法庭审判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进行的办法,有的则认为应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对此,尚可进一步研究。不过,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改变在审查公诉阶段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做法。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增强庭审的抗辩性,庭审流于形式就不可避免。
3、在强化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
注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避免两种权利保障上明显失衡。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使被害人的正当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可以平衡其心理,避免其产生报复犯罪人及社会的情绪,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惩治犯罪。为此,应在立法上赋予被害人以下权利:(1
)被告知与其权利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在国家专门机关未予追诉或终止追诉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权利。在具体程序上可以考虑:如果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终止侦查的,被害人最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追诉声请;如果是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侦查、不起诉、免予起诉等处分的,被害人最终可以请求法院裁决是否继续诉讼程序。所谓最终可以向上述机关提出声请,是指在此之前,被害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要求复议或复核。接受请求的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被害人;(4)本人或其亲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5)协助追诉机关控诉犯罪、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论的权利。为此,应相应设立保障上述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
被害人的损害应得到适当赔偿,对此,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需要完善的,是应将告知被害人此项权利并在其提出赔偿请求时告知其负有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作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法定程序,并要求侦查、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义务附带调查有助于解决损失赔偿的有关事实。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被告的赔偿时,许多国家采取了国家给被害人以补偿的制度,这对维护社会安定,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我国具备条件时,亦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寻求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平衡时,较为困难的问题,是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是因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旨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势必流于形式;如果不赋予其上诉权,被害人认为一审裁判未能真正或完全惩罚罪犯或未能有效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而不能向上级法院阐明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则难以平衡被害人的心理。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不同方案,在进行试点,认真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恰当选择。一种方案是实行有限的上诉权,即并非对所有案件均可上诉,只有当案件符合一定要件,如果不允许上诉将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或危害国家、社会利益时,被害人才可以上诉。确定上诉要件时,可以综合犯罪种类(如警察人员滥用职权等)、声请不服的原因等各种因素;另一种方案是设立被害人向检察机关声请不服,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抗诉。在这种情况下,应被害人要求而提出的抗诉同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抗诉在条件上应有所降低;第三种方案是将前两种结合起来,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
4、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设立相应的程序,形成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的刑事程序体系。即依照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认识手段与方式的特殊性这一认识论原理,根据客观存在的案件的复杂与简易程度或者一般与特殊情况,分别设立体现不同的认识手段与方式的程序。譬如,根据案件复杂与否及其程度设立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完善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弱化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质,增强其诉讼性质;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相应设立特别程序,诸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强制医疗措施程序等。关于这些程序的具体设计问题,已有诸多论著论及,故在此不再赘述。科学的刑事程序体系的形成,既使对各种案件的处理更具针对性,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又可以从总体上保障诉讼效率。
5、规定运用有关现代化技术手段的程序。譬如,应将音像资料补充为法定证据种类,根据其特殊性而对收集、保全、审查和运用的程序作出规定;对于实践中运用的侦听手段,应明确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批准权限、实施程序及法律后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刑事诉讼法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所要求的。一方面,可以使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可避免这种技术手段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例如,关于侦听的范围,似可限定于难以用其他手段收集证据的间谍、特务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对象只限于涉嫌人及被告人本人;应有有效期限的限制;须经法定批准程序方可依法实施。对侦听所获材料的运用,亦应作出科学的规定。
〔1〕BGHST 19.325
〔2〕(德) 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进行的比较观察》,1994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3〕(日)椎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 《刑法杂志》第29卷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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