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英辉 ]——(2000-11-5) / 已阅33042次
将犯有杀人等罪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的行使,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13条)。这都表明了我国刑诉法注重惩治犯罪的倾向。
2、在控诉、辩护、 裁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的关系上注重发挥控诉、裁判的作用而对辩护的作用重视不够。首先是在审判前程序中,其主要表现在:(1
)国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拥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处分(如扣押、搜查、讯问等)的权力,不承认被告一方与侦查、公诉机关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也没有辩护方请求法官保全证据的程序。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负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2
)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告人只能自己行使辩护权,而没有辩护人委托权。律师不介入侦查、起诉程序。(3)侦查权力很少受到限制。由于辩护律师不介入侦查,侦查权来自辩护人的制约已无从谈起;尽管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只是具有置后性的事后监督,由于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将记载侦查中的违法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故通过这种监督很难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情况。
应当说,在审判前程序中注重发挥侦查权、公诉权的作用,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防止证据被毁灭、犯罪人逃脱或继续危害社会。但是,在侦查权、公诉权很少受到来自其它方面尤其是辩护律师制约的情况下,如果侦查、公诉人员素质不高或受其他因素影响,就极可能发生滥用侦查权、公诉权的情况。
其次,在审判程序中,注重控诉、审判方职权作用的情况同样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1)根据刑诉法第108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也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直到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再决定开庭审判。(2
)在庭审中,审判长依职权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并对证据作出评价,指挥所有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在证据调查中,所有对证据的提问和请求,均需得到审判长的许可。(3
)公诉人兼公诉与审判监督双重职责,其地位明显优于辩护一方;加之刑诉法对证人不出庭未作任何条件限制,致使多数案件证人不出庭,而只是宣读该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使得控诉方无论在形成法官对实体的认识方面,还是在推动程序的运作上,均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
在审判程序中注重发挥审判长的职权作用,并在开庭前审查公诉,可以避免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被告人交付审判,防止因将审判程序的推动权完全委于控、辩双方而使审判变成一种竞技及审判过程的过分迟延。但是,过分强调审判机关的职权作用,使之在审查公诉阶段即完成了对案件实体的审查(为审查公诉而可以自行调查案件事实),直到在案件实体上检、法两家达成默契后再决定开庭,不仅混淆控、审职能,而且极易发生办案人员先入为主,难以保证其后程序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此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而只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辩护方质证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就难免使审判流于形式,难以保证通过审判程序纠正侦查、起诉中事实认定的错误。此外,根据心理学规律,审判人员在过于积极地进行审问、询问时,往往会产生一种自主的倾向,有意无意地提出一些质问来寻求支持自己的设想。由于这些证据和事实是其审查公诉时曾予肯定的,就更增强了这种审问,询问中的自主倾向,因而不利于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
对辩护职能重视不够,还表现在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方面。譬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没有有效的程序保障;辩护律师不享有刑事辩护豁免权;对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人身、住所、办公室等没有专门的保障规定;等等。
3、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尚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但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均衡问题,却缺乏足够的关注。其实在立法上,被害人权利保障同样存在有待完善之处。譬如,作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与被告人同样关心诉讼结果是否公正的被害人,不享有回避请求权;在对不予立案、不起诉、免予起诉处分的申请复议程序中,由于被害人权利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力量,故而导致其意见实际上难以被作出处分的机关所接受;等等。
4、尚未建立起适合不同类型案件的刑事程序体系。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程序是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的通常程序,只是对在整个案件总数中占比例很小的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某些特殊性规定,但尚不能称为简易程序。就是说,我国刑事程序是较为单一的,尚未形成一个适用不同案件的程序体系。此其一;其二,刑事诉讼是个认识过程,认识论原理要求诉讼程序应与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相适应,即越是复杂、重大的案件,认识过程也就越复杂,相应也就要求完备程序的保障;反之,对较轻微、简单的案件,认识过程相对来说就容易些,其程序要求就可简易一些。然而,在我国许多并不重大复杂的案件均适用正常程序,而对一些重大案件,却选择了快速处理的程序。例如,在如前所述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法定的重大案件大大加速了程序的运作速度。这种对重大、复杂案件诉讼程序的简化,虽然可以加快刑事程序的运作速度,增强打击力度,但由于许多重大、复杂案件的认识需要一定的时间保证,如果快速处理该类案件,则难以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并因此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错误。
5、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现代化手段缺少相应规定。譬如,对于视听资料这一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的证据材料,没有列为证据之一种,当然更谈不上规定运用该证据材料的特别程序;对于侦查中已采用于侦听应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批准或决定的权限、实施程序及法律后果,均缺少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刑诉法已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三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是我国刑诉法修改与完善的总体目标。实现这一目标模式,既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又要遵循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归纳起来说,应当主要解决好以下方面的问题。
1、正确处理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在设计刑事程序时,是以发现真实为基本目标,还是将程序正当作为首要追求;是以控制犯罪为指导观念,还是将保障人权置于首位,抑或在最大程度上追求两者的统一,是关系到如何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全局性问题。如果单纯以发现真实和惩治犯罪为追求目标,在刑事程序的设计上势必会赋予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广泛的探明真相的权力,对其行使搜查、扣押、拘捕、讯问等职权的限制就会放宽;如果单纯强调人权保障,特别是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刑事程序的设计上就会赋予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以过多的防御权,而对国家专门机关职权的行使给予极为严格的限制。作为前种选择,其可能产生的弊端是:由于程序上对专门机关行使搜查、扣押、拘捕、讯问等权力缺乏必要的限制而导致权力适用不当乃至滥用,一方面往往侵犯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扣押、拘捕等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因此所生的在个案中的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而妨碍更广泛意义上的案件真相的发现;作为后种选择,其可能产生的弊端是:不适当地限制专门机关权力的行使及赋予被告人过多的权利,会妨碍刑事诉讼探明案件真相的能力,减缓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抑制刑事诉讼保护国家及广大社会成员利益的功能。因此,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与完善,首先应当正确协调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而不应片面强调一个方面,忽视另一方面。
首先,在设计具有指导理念属性的条文时,应当将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譬如,关于集中体现刑诉法价值取向的刑诉法任务这一条文,似可设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刑事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正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设计,旨在强调刑诉法不仅要保证在实体上作到公正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而且要在程序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并通过这一直接任务的完成,实现为国家建设事业提供法制环境的根本目的。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侵犯往往是由滥用司法权所造成的,所以,将保障公民人身等权利不受侵犯作为刑诉法的直接任务,无疑是将程序保障置于同保障实体正确并重的位置。
其次,应当完善权利保障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具体内容将在下文中分别述及)。
再次,应当对程序性法律后果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后果;一类是程序上的后果。对违反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旨在强调法定程序同实体法一样必须遵守。这方面应予完善的内容包括:(1)对原无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的,予以增设该方面的规定。如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会引起怎样的程序性后果;(2)对原已有规定但操作性差的条文予以修改,使其与违反程序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违反法律程序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其所引起的程序性后果也应有所区别。如果划一地作出规定,势必影响其可操作性和条文的实际效果。譬如,刑诉法第138条对一审违反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作了划一规定,
即此种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方可撤销原判。实际上,程序违法有的其本身性质已很严重,例如采纳了以刑讯手段取得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即使不影响正确判决,也应撤销原判;有的其本身性质和后果不严重,则可通过一定的弥补措施补救;有的则需考虑其引起的危害后果,规定相应的程序后果。
此外,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的补充规定就相应废止。不过,由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进行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即使新刑诉法实施后,对某类犯罪或者在某一时期就某一制度、程序再作特别规定也是正常的。只是在作出此类特别规定时,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
如上所述,在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将不偏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任何一个方面作为一项原则。尽管如此,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也是难免的。对此,立法亦应在相关条文中作出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作为处理冲突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利益的比较与权衡,这是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原则在处理利益冲突中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利益主要有:个案中惩罚犯罪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利益;刑诉法确立的制度、程序等整体性利益;通过维护上述利益而实现的维护宪法制度的根本性利益。由于维护刑诉法的制度、程序的整体性利益与个案中保障个人权利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所以,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一般表现为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与维护法律程序的冲突;又因为维护法律程序这一整体性利益的实现更利于维护宪法制度,从而更接近根本性利益,故作为一般原则,在发生冲突时应放弃个案中的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以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但是,如果放弃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这一个别利益会危及根本性利益时,则应充分考虑个别利益的重要性,而放弃个案中与整体性利益一致的法律程序。譬如,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其条文似可设计为: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排除该证据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不宜排除该证据的,不在此限。至于哪些情况属于排除的例外,可以由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制定出具体标准,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进行实际操作。在其他可能发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之间利益冲突的问题上,譬如对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与为真实服务等问题,也应根据利益权衡原则,作出恰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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