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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标准 及法院裁判观点-1(上海2017年)

    [ 王平 ]——(2018-4-20) / 已阅8667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标准及法院裁判观点(上海2017年)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 平
    查询条件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地域 : 上海市 文书性质 : 判决
    裁判年份 : 2017 审理程序 : 一审 (对是否有二审裁判进行了检索)
    要点:
    1、通过补充协议,进行变更与确认事项。如停工损失、工程的竣工期限等;
    2、工程中标备案:2012年8月9日,宝盛公司取得上海电器城商业用房(一期至七期)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载明的发包方式为直接发包,备案单位落款处盖有“上海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项目承发包登记章”。
    3、优先权条款:发包方欠付承包方的应付款,发包方预售本项目房屋所得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4、停工损失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N条和第M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发包方承担,如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如停工怠工造成的损失等,发包方应当另行予以赔偿。
    5、双方往来书证:宝盛公司还向电器城公司发出《停工告知函》,载明:因电器城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宝盛公司无力继续施工,宝盛公司将在2014年4月25日起开始停工,等待电器城公司付款。如电器城公司本次仍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势必会发生怠工问题,并会引发民工工资纠纷。该等情形均会造成宝盛公司的损失,宝盛公司将按实际损失向电器城公司提出索赔。
    6、宝盛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电器城公司发出《关于上海电器城一期东区项目工程停工索赔函》,载明:宝盛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停工后目前每天产生的损失达89,233元,现向电器城公司提出索赔(具体费用附后)。
    7、由电器城公司及宝盛公司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上海电器城东区工程2015年5月份停工损失确认单》、由电器城公司及宝盛公司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上海电器城东区工程2015年6月份停工损失确认单》。
    8、系争工程月付进度款申请表记载的宝盛公司申报该月完成工作量及电器城公司审核完成工作量情况。
    9、优先受偿权:就宝盛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而本案施工合同关系因电器城公司违约而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故宝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10、工程及施工资料的交付:在双方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宝盛公司应将已完工程交付给电器城公司。此外,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性,承包人还负有向发包人移交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为避免讼累,本院确认宝盛公司在交付工程的同时亦应向电器城公司移交系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
    11、未完工工程可以解除:在案证据表明,电器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也表明宝盛公司已经给予电器城公司多次付款宽限期,但电器城公司仍未能在宽限期内按约付款,导致系争工程自2014年4月停工至今而使得宝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宝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即双方就系争工程签署的相关合同、补充协议等均予以解除。
    12、以上参见: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6)沪01民初111号




    13、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涉案工程经原告主张、法院判决解除,故原告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
    14、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谢某向被告公司领用的支票,而鉴于《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中对项目经理定义为“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同时《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亦明确谢某为项目经理;况且,除了上述有争议的1,750万元系谢某向被告领用的支票外,谢某还领用过其他支票,但该些款项,原告亦已收到,则表明原告对谢某代表原告向被告领取支票的行为是默认的,在此情况下,谢某向被告领用支票,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15、13-14参见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2号
    16、工程竣工及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后14日内组织验收,如不能及时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
    17、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18、审价: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进行了审价。本院委托大华公司对案涉1#厂房修复造价及修复方案鉴定书的钢筋按实际使用规格进行审价。
    19、鉴定: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对案涉新建1#厂房的主体结构安全性以及渗漏水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设计院公司对案涉新建1#厂房的加固修复方案进行鉴定。
    因双方对案涉厂房租金标准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对案涉“拱极东路X弄X-X号9幢厂房”的租金(评估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进行鉴定。
    20、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确定与采信说理过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开始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存在争议。原告承认其起诉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是其自行添加,故不能作为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依据。档案馆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与原告出具的《竣工报告》、《竣工施工小结》以及《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的日期均存在明显矛盾,亦不足以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被告提供的建交委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质监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一致,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但是,从档案馆、质监站保存的资料,结合监理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注销等事实来看:原告施工的厂房在2012年7月底已经完工,被告也已经组织验收;验收备案过程中,原告根据质监站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进行了整改,且于2012年8月6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并经过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但此后被告并未及时再次组织验收,且被告至2013年5月才取得竣工备案所需的环保批准文件,至2014年2月16日才通知质监站再次验收;因此,2012年8月6日之后未及时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定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
    21、不能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因原告施工质量缺陷导致案涉厂房“主体结构安全性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需要修复加固,被告确实存在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本院考虑到,案涉厂房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在2015年7月之前被告从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保修主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房屋因质量问题而空置,故2015年7月之前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分部验收、竣工验收时,未及时发现楼板厚度、钢筋配置及间距等施工质量缺陷并要求原告及时整改,对目前房屋的质量问题也存在一定过错,对相应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租金估价结论,酌情判决原告的赔偿金额。
    22、本诉与反诉:反诉原告微士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审理中,经调整后的反诉请求为: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复加固费用300万元;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按每年338万元的租金标准,自2014年2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给承租人的解约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并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合格的钢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至五楼楼板厚度及钢筋均不符合设计要求,不但导致墙体、屋面变形渗水,且该厂房承重未达到设计要求,无法实际使用。由于双方已经失去信任基础,故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加固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可得利益(租金)等损失。
    23、16-22参见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微士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68号。
    24、证据提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重装改造门店运营体系立项申请单》、《装修费重装门店预算申请表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申请外立面工程(含字)的金额为87,623元,立项已审批复的外立面工程金额为48,196元。
    原告已将系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经过初测,确定了申请审核批复的工程款为48,1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以原告未申请竣工验收、交付相应竣工资料以及2016年11月抽测存在差异等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现永乐万达店已于2016年12月11日关闭,无法核实与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参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苏州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号:(2017)沪0110民初22297号




    注:目前未能查询到上述三个案件的二审信息。
    案例来源于无讼案例。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 平、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号xs99z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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